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小迪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小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芬納西泮 藥錠貳包(驗餘總淨重貳佰壹拾伍點壹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緣謝小迪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某日,收受綽號「 小益 」之友人 呂博源 所交付用以抵銷其對謝小迪所負債務而內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藥錠2包後,謝小迪明知芬納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藥錠以營利之犯意,而於110年4月27日4時10分許,與其友人 呂理 任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10號房內碰面後,謝小迪即委由 呂理任 將前開內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2包藥錠,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伺機販售牟利,待日後呂理任順利售出後,再將販毒所得價金交回予謝小迪,謝小迪並同時將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之前開毒品藥錠交付呂理任,以便呂理任持以從事後續販售牟利事宜。嗣經警於110年4月28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呂理任持有前開毒品藥錠2包(內共裝有1,160顆藥錠,總淨重215.29公克,驗餘總淨重215.11公克,送驗僅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因純度未達1%致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復經呂理任供述前開毒品藥錠來源為謝小迪後,再經警於110年8月9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小迪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小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理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於上開時、地,經被告委託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藥錠並經被告當場交付上開毒品藥錠予其收受,嗣其確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警查獲上開毒品藥錠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第323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搜索票2張、呂理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毒品藥錠照片3張、汽車旅館及進退房電腦紀錄照片4張、天羅地網照片7張、被告與呂理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反面、第117頁及其反面、第143至149頁、第235至259頁)。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橘色圓形藥錠2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215.29公克,驗餘總淨重215.11公克),又因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4562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5頁),足證上開扣案2包內含共1,160顆藥錠之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甚明。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且芬納西泮此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或所欲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0年2月間某日與友人即綽號「小益」之呂博源碰面時,因呂博源尚欠其22,000元之賭債未還,呂博源遂先還其現金18,000元,剩餘4,000元債務則以轉讓本案上開數量毒品藥錠之方式抵償,之後這些毒品藥錠我就交付委請「 阿任 」即呂理任販賣,呂理任要從中獲利多少我不管,只要他在順利售出後回我3萬元即可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之所以受領呂博源所交付之上開毒品藥錠,既係用以供呂博源抵償對其所欠之4,000元賭債,則被告嗣後委請呂理任販售該等毒品藥錠,並要求呂理任於順利出售後需交付3萬元之販毒價金,而與上開毒品藥錠當初用以抵償之債務金額間存有明顯獲利價差,依此顯見被告於持有本案毒品藥錠進而交付呂理任委之伺機販賣之際,其主觀上確具為求販售以從中賺取價差之販賣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毒品藥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芬納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寄藏禁藥,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於103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被告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先前業經執畢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非但均屬毒品犯罪,更均係具藉販賣此將毒品擴散於眾之方式,以達為己牟利之目的,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事由:
⒈自白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來源減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明確供承其有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復於警詢中明確表示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藥錠,係綽號「小益」之友人呂博源所交付用以抵債(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且警方嗣後更依被告前開供述及指認而循線查獲呂博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1000596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9頁);基此可認被告就其前開供述之事實,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且偵查機關亦因此進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手之相關犯行。是被告就其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是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刑期之三分之二。
㈢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刑之加重事由及2種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有害於
人體健康,無視國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以營利之犯意,收受上開毒品藥錠而持有之,嗣更再行交付他人以欲委由他人代為販售牟利,後雖因受託販售之呂理任未及著手實行販賣即遭警查獲,然其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流通於市面之高度危險,一旦如數售出,對我國社會及國人身體健康勢必產生嚴重之危害,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配合警方偵查進而查獲毒品上手,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雙親及就讀國中之子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藥錠2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業如上述,自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警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查獲時,固經警於執行搜索之際,當場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粉末2包、歐元符號圖案綠色錠劑1顆、歐元符號圖案綠色錠劑8包(共80顆)、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4支、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2台、玻璃球16顆、行動電話1支、中華時報記者證2張、空白本票1本及監視器主機1台(含滑鼠、電源器各1個)等物,且前揭晶體、粉末及錠劑之物經送請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41公克)、②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805公克及1.8046公克)、③扣案之歐元符號圖案綠色錠劑1顆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0.4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④扣案之歐元符號圖案綠色錠劑8包共80顆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剩78顆,驗餘淨重共31.945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47頁及其反面)。然依卷內事證,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前揭吸食器、削尖吸管、夾鏈袋、電子磅秤、玻璃球、行動電話、中華時報記者證、空白本票、監視器主機、滑鼠及電源器等物,既均與被告本件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全無關連,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又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均屬違禁物,此等部分仍宜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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