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宸選任辯護人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子宸知 悉愷 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廖子宸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前某時,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兄 黃子恆 之英文名「TZUHENGHUANG」作為收件人、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作為收件地址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電話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合計毛重2926.5公克)夾藏在模型玩具船舵內裝入紙箱,以模型玩具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1日自義大利起運(航班:PO-0225),復於同年月22日運輸入境址設桃園市○○區○○○○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嗣上開國際包裹經洋基公司人員發覺有異,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拆開本案包裹發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並依法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為繼續追查收取包裹之人,仍委請不知情之DHL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配合通知收件人按址派送,嗣該公司人員旋即聯繫廖子宸已到貨,查緝人員復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待廖子宸領取包裹後即以拘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102、187-190頁;本院卷第106、17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41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ProformaInvoice、DHL聯邦快遞貨運單、包裹照片、紅⾊IPHONE手機翻拍畫面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IPHONE手機鑑識所得截圖畫面資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與DHL客服⼈員對話之通聯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390號鑑定書、廖子宸簽立之個案委託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DHL送貨簽收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在卷可稽(見15765偵卷第37-47、55-57、59-75、25-36、167-171、216頁;他卷第57-59、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子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廖子宸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快遞業者運輸本案毒品愷他命進口至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廖子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29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因此若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固可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惟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游 蘇冠宇 ,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5671號、第33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33592號偵卷第189-191頁),是此部分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即有不合,是被告尚無從適用該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尚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且本案包裹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適用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高額報酬,即
與他人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兼衡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125、18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運輸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斟酌其所為仍屬運輸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鑑定機關為鑑驗取用部分,因已用罄,爰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驗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及夾藏物,係用於夾藏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聯繫運輸本案
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事證顯示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該不詳之人
雖應允給予被告5萬元為報酬,然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有取得任何款項,難認其獲有利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2,909.33公克、驗餘淨重2,908.51公克、純度71.80%,純質淨重2,088.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390號鑑定書(見15765偵卷第219頁)。2國際包裹之外包裝及夾藏物各1件3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黑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6黑色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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