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2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2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建富
       洪千雯
被   告  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29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
,已奉准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聯信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88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
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
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
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惟被
告持卡消費後,至102年2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
下同)90,35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2年2月27日為止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原告195,517元帳款未付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0月22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身份證、單月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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