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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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於附表編號一至
十、二十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被訴竊盜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冒用其父乙○○之名義,先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詐稱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片遺失;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快捷郵件送交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給丙○○,丙○○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故意,於快捷郵件執據上,偽造「乙○○」之署押,表示收到該信用卡,致生損害於乙○○與台新銀行。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再次冒用乙○○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詐稱 黃居 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片遺失,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間送交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丙○○,丙○○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快捷郵件執據上,偽造「乙○○」之署押,表示收到該信用卡,致生損害於乙○○與中國信託。丙○○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同一手法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詐稱黃居所有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片遺失,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間以快捷郵件送交新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丙○○,丙○○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快捷郵件執據上,偽造「乙○○」之署押,表示收到該信用卡,致生損害於乙○○與渣打銀行。丙○○於取得前述三張信用卡後,即承前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分別偽造乙○○之署押,製成乙○○名義之不實信用卡私文書後,旋連續持前述信用卡致上開銀行之特約商店,分別佯稱其即為「乙○○」本人,於附表所示一至十九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金額,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之顧客、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存根聯上分別偽簽「乙○○」之署押,一次偽造三聯「乙○○」名義之簽帳單據,並持以行使予各開特約商店,致各開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乙○○本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臺新銀行、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經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向乙○○催討債款,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至十之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簽帳單影本各五張、中國信託消費明細表及快捷郵件執據第五四七二一號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向三家金融行庫詐得三張信用卡後,復於該三張信用卡上偽簽「乙○○」之署押,用以表示係乙○○之信用卡,而金融行庫核發與申請人之信用,雖持卡人僅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惟此依一般交易習慣即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該信用卡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於快捷郵件執據上偽造「乙○○」之署押,依一般收受郵件習慣,即表示已收受該郵件之證明,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該郵件執據亦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被告取得冒名請領之信用卡後,並先後於附表一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行使消費購物,使附表所示之商店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乙○○本人即有消費能力,而允其消費。被告持信用卡刷卡購物,其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是以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乙○○、前揭三家金融行庫及各該特約商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係自訴人之子,與自訴人關係匪淺、竟出以前開手段,致自訴人信用受有損害之虞,犯罪後已償還部分債款,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至十所示簽帳單及附表二十所示快捷郵件執據上「乙○○」之署押為被告偽造,爰依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按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凡逾請款日一二0天以上之簽帳單,均改以縮影儲存後消燬,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聯卡會字第00一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所持有之簽帳單及信用卡均已滅失,業據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另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寄送信用卡之快捷郵件執據,均已滅失,有二銀行分別回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詐領之三張信用卡、附表十一至十九所示消費簽帳單及附表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快捷郵件執據均經消燬滅失,其上之「乙○○」署押業自當均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間,竊盜自訴人所有之冰箱、電視機、洗衣機及其他家庭用品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按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自訴人間係法定直系血親二親等,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撤回對被告竊盜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表: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時間消費場所金額
一、87.11.20崑泰企業社五千五百元
二、87.11.20崑泰企業社二萬元
三、87.11.22崑泰企業社三千元
四、87.11.25愛琴海鋼琴酒吧三千四百元
五、87.11.20崑泰企業社一萬八千元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時間消費場所金額
六、87.11.13WANPAO三千八百五十元
七、87.11.13愛琴海鋼琴酒吧三萬三千四百元
八、87.11.12愛琴海鋼琴酒吧四萬四千五百元
十、87.11.13國際視聽廣場三千三百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時間消費場所金額
十一、87.11.05飲食男女KTV四萬四千五百元
十二、87.11.06佳佳菸酒專賣店三千元
十三、87.11.06佳佳菸酒專賣店四千五百元
十四、87.11.06特快車小吃店三千三百二十九元
十五、87.11.10飲食男女KTV二萬二千三百元
十六、87.11.05飲食男女KTV三萬二千五百元
十七、87.11.21台達實業有限公司三萬七千元
十八、87.11.05崑泰企業社三千元
十九、87.11.05崑泰企業社五千元
二十、快捷郵件執據第五四七二一號
二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託交快捷郵件執據
二十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託交快捷郵件執據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