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上訴人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汪立國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複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受託保管物品,竟將倉庫密碼卡、鑰匙,交由完全沒有任何防護之 何玉堂 身上,不論從「專業」的基本風險管理上,以及一般人注意義務,均有重大過失。原審就上訴人強調保管方式之前述重要攻擊方式並未置一詞,仍只稱倉庫硬體空間云云,惟保管方式的疏漏不當,如何能謂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能接近貨物的密碼鑰匙不能集中一人身上,乃基本的風險管理原則,被上訴人雖稱,由何玉堂一人持有倉庫全付保金卡、密碼鑰匙,為應意外災害例如火災、地震發生時得及時搶救,及顧客臨時進、出貨時可隨時開啟,然意外災害的發生,銀行保險箱庫房或類似之保管機構都有可能發生,惟不曾聽聞為此而放棄人為風險管理防弊的基本原則,且果偶有上班時間外之進出貨情形,寶明公司亦應協調各該負責的員工前來(或留下來)開閉倉門,不能因此將全部之保全卡、鑰匙集中於一人身上。
三、依上訴人到現場勘查,寶明倉庫係在南○○○區○○道路後方的巷子內,附近住宅遙遠(絕非被上訴人所稱二十公尺),該社區住宅固於入口設有管理室,姑不論管理目的僅限該社區,其「警衛」功能更因離寶明倉庫過於遙遠,對寶明倉庫毫無意義,否則寶明倉庫於本件事故後何需自設警衛?又寶明倉庫人員的進出是獨立的卸貨區進出,與日立拉下鐵門又有何干?是被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取。
四、寶明公司非單純倉庫,乃儲存高價高科技品的倉庫,更係兼發貨中心的倉庫,進貨出貨,貨車司機、人來人往,能知悉何玉堂之日常行止並不難,若有人欲對之伺機以待者,豈不予以可趁之機?何玉堂卻經常一人獨自於下班後停留於倉庫,下班後一、二小時後方於黑暗中離去,如此行徑自係「無故」,非有正當理由。
五、依GAB公證公司所拍攝之訪談帶,足證寶明倉庫的作業係在下午三點半後就不出貨,下午三點半後若有須出貨,均改在隔天早上再通知貨車送,因收貨的客戶五點三十分就下班了。而向樂金公司與台灣現代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現代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均否認事故當日有臨時於寶明下班後再進貨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事後當日樂金公司與台灣現代兩家公司臨時進貨云云不足採信,至為明顯。
六、由「鑰匙、密碼卡之持有、保管方式」以及「何玉堂個人行止無安全考量」兩方面,可證寶明公司有違一般人可想像到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七、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就其身為專業倉庫業卻對貨物保管不週的疏失予以改進補救,亦可證明其原來的保管方式有顯然之欠缺。
八、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一三七二號判決認,因過失遇不可抗力「不能諉係天災而主張免責」,就個案事實或有不同,惟宣示的法律結構則一,亦即,義務人有疏失在先,即不能諉係不可抗力而主張免責。
九、強盜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其檢視的要件之一為「無預見可能性」,常見的不可抗力之事故,關於人之行為的部分,皆不見強盜一項有成為不可抗力事由者,故「強盜」是否不可抗力,是否屬「當事人縱採盡所有措施均未能予以控制」之事?並非當然之事,衡情只是一個事故。
十、被上訴人辯稱,由於系爭倉庫契約第二十條二項訂有:「寶明應依下列方式(按指倉租七十倍之限制責任方式)賠償台灣現代公司未受保險理賠的損失」,所以,即令被上訴人有過失,然而因本件損失已有保險公司全額理賠,所以,被上訴人仍可不負責云云,惟本件係全額投保,係全數理賠,並無契約條文上所說一部分理賠,一部分未理賠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故無論依文義解釋或免責約款之共同解釋之原則,均應認第二十條此部分規定是在「部分保險」時才有適用。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已有保險理賠,毋需賠償。
十一、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揭有明文,被上訴人豈可以已有保險故可以不賠以減輕此責?又保險人之代位權為法律所明訂,豈可依被保險人與加害人之合約即將此法定權利在未讓保險人知悉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由第三人任意排除?
十二、被上訴人負擔限制責任範圍之三二四萬元,本在其成本預估範圍,且此部分其亦有保險,而依二十條限制責任條款,約定的其實是,限制在月倉租的七十倍,但最高不逾七十萬美金,所以,每一事故至少在七十萬元美金的範圍,被上訴人都有投保了,且已用保險來保障其「成本取向下」,其本身亦認可之賠償範圍,故被上訴人稱每月租金僅區區數萬元不能承擔事故云云,即非的論。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保險公司營業執照、照片、相關位置圖、GAB公證公司對寶明倉庫主任何玉堂之訪談錄影帶、八十七年桃園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請准許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人員配置上,由一位員工負責樂金公司,持有樂金公司小倉庫之保全卡、密碼、鐵捲門及鋼門之鑰匙;另一位員工則持有現代公司小倉庫之鑰匙和密碼。此二人共用一支大門鑰匙,視何人較晚下班而定,輪流取得大門鑰匙鎖門。
被上訴人業已盡其不使一般員工擁有全套密碼及鑰匙,致生弊端或危險之能事。惟為配合客戶臨時或於假日進貨、出貨,以及因應意外事故時之緊急處置,必須有隨時可以開啟倉庫搬運貨物之機制,乃由倉庫主管何玉堂備有全部之鑰匙及密碼。因此,倉庫鑰匙和密碼由何玉堂一人保管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而係為於滿足客戶之需求、減少客戶之損失及確保貨物安全等要求之間,取其平衡之實務上必須之處置。
二、被上訴人依法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按倉儲業之經驗,從未有搶劫倉庫之例子發生,上訴人所舉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新竹科學園區IC晶片搶案、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科學園區載貨司機夥同離職司機以「木馬屠城記」之手法,自園區保稅倉庫竊走神達電腦、宏基電腦之記憶體案、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有藍天電子、致福電子之電腦產品被劫案,僅於運送途中發生過搶劫案,或於倉庫中發生過竊盜案,均不足以證明在本件搶劫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發生之前有任何之倉庫搶劫案發生。而被上訴人對於倉庫竊盜案件之發生已確實有效防制,對強盜亦有相當程度之防範,殊難謂被上訴人所盡之注意程度低於「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倉庫營業人應盡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三、上訴人引用銀行業對於金庫之安全管理規定為依據,指摘被上訴人保管庫房鑰匙及密碼之方式與銀行業不同而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銀行業與倉儲業之性質全然不同,依一般交易經驗,銀行業之危險與倉儲業亦不相同。
四、被上訴人倉庫主任何玉堂持有全部密碼和鑰匙,與歹徒搶劫得逞並無因果關係。因搶劫事件致貨物滅失,當然屬於因不可抗拒之原因致貨物滅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委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保全系統,負責安全防護工作,因防護之嚴密,歹徒無法突破安全系統,乃採用以多數人強暴脅迫之方法搶劫電腦晶片。足見被上訴人所實施之安全措施確實有效防止寄存貨物遭受竊盜損失,已符合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縱認被上訴人仍有過失,亦應僅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輕過失,而非重大過失。況本項輕過失已由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予以免除。
六、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約定,與一般契約免除當事人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約定不同,並不當然自始即免除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而係繫於貨物寄存人台灣現代公司是否投保而促使免責之條件成就。
七、自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觀之,該條隱含有防止具有強勢締約能力之當事人,利用其締約優勢,迫使弱勢之他方當事人接受免除強勢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約款之目的。惟本件契約當事人台灣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以台灣現代公司為具有強勢締約能力者,而由台灣現代公司免除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即不應認為無效。
八、原判決認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係屬無效部份,應有違誤,無足維持。即使認該項免除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之部份無效,然對於免除輕過失責任之部份仍屬有效。
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文義顯示,契約當事人直截了當約定凡台灣現代公司已投保之部份即無須被上訴人賠償,並未區分「全額保險」或「部份保險」而有不同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該項約定僅適用於「部份保險」,而本件乃全額保險並無該項之適用,顯係事後為作有利於其之解釋而曲解文義,殊無足採。
十、前項約定係基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基於雙方財力、風險承受與分擔等考量之後而作成,為被上訴人合理化經營所必需之免責約款,並非無效約款。
十一、所謂保險法第五十三代位權係保險公司繼受受害人即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本件受害人台灣現代公司既然已依約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已無請求權可供上訴人代位行使。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太平產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孝強 ,已於八十九年七月變更為董大勇,有上訴人所提保險公司營業執業執照(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可證,茲據董大勇,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現代公司前與被上訴人訂立航空承攬發貨及內陸運送等契約,台灣現代公司將電腦晶片等高科技產品存放於被上訴人位在桃園縣○○鄉○○村○鄰○○○段一五之六號之倉庫內,詎其中電腦晶片三十一萬八千片(下稱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因被上訴人對系爭高價貨物安全儲倉之防護有重大過失,致遭人強盜而告滅失,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惟依台灣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A款規定,被上訴人僅在每月租金七十倍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台灣現代公司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上訴人另與台灣現代公司就系爭貨物訂立保險契約,由上訴人承保系爭貨物損害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依承保比例理賠台灣現代公司後,台灣現代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此本於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保管之電腦晶片三十一萬八千片,係因被上訴人雇用之倉庫主任何玉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班欲返家途中,為訴外人 凌泰然 等七人挾持,被脅迫供出倉庫密碼,據此解除密碼設定、侵入被上訴人倉庫內強劫得逞而告滅失。惟伊對於倉庫之安全防護工作,已盡倉庫管理人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遭歹徒強劫而滅失,係屬不可抗力,伊並無過失可言,況依伊與訴外人台灣現代公司所訂立之承攬發貨及內陸運送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伊就系爭貨物僅在台灣現代公司未投保之範圍且不超過倉租七十倍範圍內負責,因台灣現代公司已就系爭貨物為全額之投保,故縱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仍有過失,依前開契約第二十條之規定,伊仍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台灣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台灣現代公司所有之電腦晶片等高科技產品,台灣現代公司就上開物品已全額投保,其中與上訴人訂立約定承保比例百分之三十五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訴外人凌泰然等七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挾持被上訴人倉庫主任何玉堂之方式,侵入被上訴人倉庫強劫電腦晶片共三十一萬八千片(下稱系爭貨物),台灣現代公司蒙受損失後,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比例理賠,台灣現代公司並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台灣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台灣現代公司出具之火險賠款收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核發之保單、被上訴人倉庫主任何玉堂所作成被上訴人桃園倉庫搶劫案事故說明、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一八一頁、第五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究應負擔如何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遭劫滅失事件是否有過失?上訴人可否本於代位權向被上訴人求償?茲分述如後: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現代公司訂立之航空貨運承攬暨發貨中心承攬契約,兼含運送契約及倉庫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寄存於倉庫之貨物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台灣現代公司所簽訂之前開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寶明公司(即契約所稱A方)應對B方(即訴外人台灣現代公司)於B方保險單承保範圍以外之損失於下列限制責任之範圍負責賠償。」(契約原文為「Party
Ashouldcovertheloss(partoflossnotcoveredbyPartyBinsurancepolicyasbelow)ofPartyB」)。就此一約款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固應就訴外人所未投保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合約中同條第二項B款復規定:「在存倉時,僅就當時每月租金之七十倍,至多不逾美金七十萬元之範圍內負責。」(原文為「Inwarehouse-Baseon70timesofsamemonthrentalfee.ButmaximummustnotexceedingUSD700,000.」),兩者合併觀察,被上訴人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應損害賠償責任時,至多亦僅負每月租金之七十倍,即不逾美金七十萬元之賠償責任。茲台灣現代公司就系爭貨物已全額投保,故被上訴人即使有過失,依上開之約定,亦無庸負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訴外人台灣現代公司寄存於被上訴人倉庫中之貨物,多為半導體、記憶體、IC等高科技產品,於系爭貨物滅失時,即存放有價值美金三千萬之貨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若依前開契約約定,縱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事由致存放物品滅失,被上訴人亦僅需負每月租金四萬六千四百十元之七十倍,合計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之損害賠償,此與所存放物品之價值相較,顯不相當,台灣現代公司為防範未然,避免蒙受重大損失起見,自會就存放物品投保,且衡情亦無一部投保,另一部份不投保,專視被上訴人對於貨物滅失有無過失而請求賠償之理。在貨主普遍全額投保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依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結果,實際上亦無庸負責或僅負限制責任,該約款不啻預先免除或限制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此要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禁止規定有違背,該條款依法自屬無效,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貨物滅失時,即使台灣現代公司已全額投保,被上訴人依法仍應負責,而不受前開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自非可採。
(二)、又依被上訴人與台灣現代公司於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責任限制條款(Limitationofliability)載明:「PartyAdidnotbearanyresponsibilityincaseofnaturaldisaster,earthquake,typhoon,flood,war,riots,forcemajeureordisposebygovernmentduetoregulationchangewhichcausedamage,loss,missing,shortageorqualitydefective.」,上開責任限制條款(LimitationofLiabilities)所列舉之免責事項包括下列四類:(1)、天災,地震、颱風、洪水(naturaldisaster,earthquake,typhoon,flood);(2)、戰爭、暴亂(war,riots);(3)、不可抗拒之事件(forcemajeure);及(4)、政府法令變更所為之處分(disposedbygovernmentduetoregulationchange)等,而該條款訂立之方式既係將"forcemajeure"與天然災害及戰爭、暴動等事項併列,應係指前開天然災害、戰爭及暴動以外,當事人所不能抗拒之事件,亦即所謂之「不可抗力」之情形。上述之責任限制條款,列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特定事由,約定被上訴人對該等事由所造成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此類條款旨在使企業確定危險、預估成本,約款存在之目的,一方面避免企業遭受偶發或無法負擔之損失,另一方面亦兼為保障契約相對人之利益,使其能以合理之負擔,獲得對價之實益,為企業合理化經營所必需之免責約款,屬商務契約上常被採用之一般性條款,兩造採用此免責約款,其意乃在使前開約定之免責事項與法定之免責事由併存,應不生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適用情形甚明。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對於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即無庸負責,至損害之發生是否可歸因於不可抗力,應視具體情形予以客觀判斷。
(三)、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謂系爭貨物係因遭強盜搶劫而滅失,惟被上訴人所
受託儲存貨物價值甚為高昂,自應要求擔負較一般情形更高之注意義務;況(1)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高價電腦記憶體被搶劫之事故,被上訴人身為專業電腦記憶體倉庫之營業人,自更應加強倉庫之安全防護。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竟任令倉庫主任何玉堂同時持有全套磁性密碼卡及鑰匙,未委由不同之人分別保管,違反基本之風險管理原則,顯有重大過失。(2)何玉堂身負重任,被上訴人亦未對何玉堂之人身安全加強防護,任其一人獨自於下班後停留於倉庫,下班後一、二小時後方於黑暗離去,給予歹徒可乘之機,是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3)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就其貨物保管不週之疏失予以改進補救,可見其對於原有之保管方式有顯然之欠缺。(4)強盜行為,只是一個事故,並非構成不可抗力。(5)依ABG公證公司拍攝之訪談帶,被上訴人之作業係在下午三點半後就不出貨,被上訴人稱事發當日樂金與現代兩家公司臨時進貨云云不足採信等語,並提出台灣GABRobins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公證報告、被上訴人倉庫主任何玉堂所作成被告桃園倉庫搶劫案事故說明、中興保全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份被告倉庫密碼設定資料、剪報資料、永霖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庫房及現金管理要點、陽明貨櫃場傳真函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有何過失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凌泰然等七人經長期策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預先埋伏被上訴人位在桃園縣○○鄉○○村○鄰○○○段一五之六號三樓之倉庫附近,並準備拖板車及貨櫃伺機行動,於晚間七時許,見被上訴人公司倉儲主任何玉堂將保全系統設定完畢,準備返家之際,即持尖刀挾持、並毆擊何玉堂成傷。繼而將 何某 挾持至凌泰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座,脅迫逼問被上訴人公司保全設施密碼,致使何玉堂不能抗拒而供出密碼,凌泰然等即依此解除密碼設定,並命何玉堂向保全公司佯稱因公司臨時需進出貨,故稍後再設定保全密碼,使保全公司亦未能發現異狀,以此方式將倉庫內所寄存之台灣現代公司電腦晶片劫掠一空,再重新設定密碼後從容離去,顯見凌泰然等人此一強盜行為,已籌備許久、規劃縝密,被上訴人雇用之倉庫主任何玉堂處於此種突發狀況下實難加以抗拒。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任令倉庫主任何玉堂同時持有全套磁性密碼卡及鑰匙,未委由不同之人分別保管,違反基本之風險管理原則,顯有重大過失。然查被上訴人之倉庫三樓分別存放現代公司及樂金公司之貨物,分屬不同之倉庫,在人員配置上,分由二位員工持有現代及樂金公司之鑰匙及密碼,此二人共用一支大門鑰匙,視何人較晚下班而定,輪流取得大門鑰匙鎖門,倉庫主任何玉堂則持有三樓大門及二個小倉庫之全付保全卡、鑰匙及密碼,被上訴人之所以作此安排,其一為在於如該二人請假未上班時由何玉堂代為處理,其二為遇有意外災害發生時,可立即開啟倉庫搶救存放貨物,如分由二人以上保管,一時無法召集全部人員到場開啟倉庫時,勢必坐視災害擴大而束手無策,故被上訴人將倉庫鑰匙及密碼由何玉堂一人保管,係為滿足客戶之需求,減少客戶之損失,並兼顧貨物之安全所為之配置,應已盡倉庫營業人應盡之注意,難謂有何重大過失,上訴人復引用銀行業對於金庫之安全管理規定為依據,指摘被上訴人保管倉庫鑰匙及密碼之方式與銀行業不同而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銀行業與倉儲業之性質全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其主張委難採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倉庫位於偏僻地區,卻任由何玉堂經常一人獨自下班回家,行止無安全考量云云,然查倉儲原需寬闊之場所,交通暢捷之地,寸土寸金,土地之取得不易,故選擇較為偏僻地區設立倉儲,為國內倉儲業之常態,故不能以其設立地區較為偏僻,即謂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於何玉堂下班之時是否應由保全人員護送,免遭不測,衡以當時國內倉儲業並無此通例,何況,盜匪如蓄意行劫,隨時可對其下手,實毋須限於下班途中,如此,持有密碼鑰匙者豈非二十四小時均受保護,被上訴人始能免其責任?似此顯已逾越法律科以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非惟於法無據,且違背事理,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就其貨物保管不週之疏失予以改進補救,可見其對於原有之保管方式有顯然之欠缺云云,然:百密必有一疏,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即使再週詳之計劃,也難保人為之破壞,被上訴人事後就貨物之保管加以改進補救,實為負責任之舉,足以證明其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何能因其事後謀求改進而反證其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有何過失,至於上訴人另稱依ABG公證公司拍攝之訪談帶,被上訴人之作業係在下午三點半後就不出貨,被上訴人稱事發當日樂金現代兩家公司臨時進貨云云不足採信等語,即使為真,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有何重大過失。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經營之倉庫,除已委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保全系統,負責安全外,其對於系爭貨物之保管方式,在客觀上確已考量倉庫空間之配置規劃、多重安全設施之設計,並斟酌倉庫內保管物品之特殊性質及價值,另一方面從本件損害發生之過程觀之,整個強劫行為中,並未有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方面或被上訴人公司倉儲主任何玉堂個人因素介入其中,應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貨物之所以滅失,實係因歹徒有計畫之強劫所致,顯非被上訴人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能避免,故應屬不可抗力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強劫事件有重大過失或至少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滅失致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免責條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是訴外人台灣現代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代位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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