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十次,平均每星期一次,每次價格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販賣安非他命一包,價格五千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販賣安非他命一包,價格四千元;同年八月二日販賣安非他命一包,價格五千元)。嗣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戊○○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源係丙○○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與戊○○一起合資向綽號「 張姐 」之乙○○購買安非他命,而彼等之購買方式即是由伊與戊○○聯絡好後,即由上游乙○○將毒品帶到伊住處,然後戊○○再到伊住處交錢給乙○○,我也同時將我個人之要購買之價款(每次約支出四千或五千元不等)交給她,而乙○○等收受彼等交付之金錢後,才將分裝好之毒品交給渠等二人,因此是乙○○賣毒品給戊○○,不是伊所販賣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訊乃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警訊卷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雖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予戊○○部分警訊供述情節之真正,並稱:警訊筆錄是警員寫好叫伊照著唸,伊原本不要在筆錄上簽名,但警員就說如果不照著做,就要帶伊到地下室去打,伊很害怕就簽名了,其實供述內容並非實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局所為之偵訊內容,除前開關於伊販賣毒品予證人戊○○部分外,尚有關於偵訊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丁○○,以及其毒品來源、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項之說明,然被告既對此部分筆錄記載內容之真正均予是認,又焉有同時記錄偵訊內容之一紙筆錄上有部分是屬虛偽之情形?其次,偵訊之警員果真如被告所述有以前開不正方法取供,又何以同一筆錄上並未載明被告亦坦白承認其販賣毒品予丁○○之情節(被告於警訊即明白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丁○○情事)?再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家裡電話係0000000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戊○○均係至被告位於台南市○○街住處交付金錢及拿取毒品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亦核與證人戊○○之前揭證述情節相一致,則證人戊○○證詞之真實性自足堪採信,雖被告以其係與戊○○合資購買毒品之方式為其辯詞,且先是辯稱:伊是向綽號「張姐」之人購買毒品,由「張姐」將分裝好的毒品帶來伊住處,伊再於住處門口將毒品交給戊○○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後又改稱:是綽號「張姐」之乙○○將毒品帶到伊住處,然後戊○○再到我家交錢給乙○○,之後乙○○再將毒品分好,賣給渠等二人,伊每次約支出四千或五千元去購買云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而有前後供述不一、矛盾之情事,且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彼此會互相供應毒品施用,但從未向被告收取過金錢,被告也不曾帶人向伊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辯稱:證人戊○○其實係在伊住處向乙○○交付金錢並拿取毒品乙節,顯屬無稽,惟證人戊○○既至被告住處交付購買毒品之價款,並由被告交付毒品給證人戊○○,如此等交易尚非被告與證人戊○○間之買賣毒品行為,又有何者足以該當?是被告逕以前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安非他命屬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十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及本院屢次傳、拘無著,待通緝後始行到案,且其販賣麻醉藥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損及社會善良風俗,併其販賣之數量、次數、犯罪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十次,每次約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除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販賣安非他命一包,賣得五千元;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販賣安非他命一包,賣得四千元;同年八月二日販賣安非他命一包,賣得五千元外,其餘七次均以最低價格四千元計算被告所賣得價款),合計應為四萬二千元,此即為其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該沒收物係金錢,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其住處附近之水郊社活動中心,販賣價格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一包予丁○○一次,嗣丁○○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供出上源為被告,因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犯嫌等情。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指證為其唯一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僅見過丁○○一、二次面,彼此並不熟識,既不曾一起施用過毒品,更不曾販賣毒品給他等語。惟按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因此為擔保下游施用者供述之真實性,除其所供述情節外,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正之補強證據存在,始足以作為論罪依據。然查,證人丁○○係因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且證人丁○○係供稱伊向來均向綽號「北京」之人購買,待「北京」入獄後,才轉向綽號「 大喬 」之被告購買等語(見警訊卷),則被告尚非其向來供應毒品之上源,從而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懷疑,且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丁○○之犯行,除證人丁○○之前揭供詞外,即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其供述,自不得僅以證人丁○○之單一指述,遽以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故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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