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方 李明輝 代理人 康素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方李明輝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6年1月2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惟每月清償金額高達3萬9,654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故嗣後毀諾未再按時繳款。97年間遭逢金融海嘯經商失敗,故積欠大筆借貸,無力償還,嗣因工作不穩定,數度更換工作,故不得已只好向銀行以信用卡及個人信貸等方式借款度日,以債養債,日積月累之後利上加利,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108年5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已將近70歲,實已無餘力覓得正職工作以償還債務,現僅能依賴兼職管理員之收入及老人年金補助維持自身之基本生活,其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聲請前兩年之107年
僅有每月薪資2萬8,400元及老人年金4,000元之收入,無力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灣臺北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㈡參酌債清條例第4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本院評估聲請人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僅計列債權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不併算債權人主張之違約金或其他費用。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債務共計402萬1,891元,然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陳報迄至108年7月21日、108年12月9日止之債權金額累計為430萬5,994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第41-52頁及本院卷),尚不包非金融機構之債權。又聲請人現今名下僅有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僅17.25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縱將土地變價,亦僅能清償部分債務;聲請人自陳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8,400元,並提出其薪資入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觀上亦查無聲請人有何短報其每月收入之情事。基此,本院乃逕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2萬8,400元,作為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考量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萬2,388元,是單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個人而言,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4,866元計(計算式:12,388元×1.2倍=14,
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性支出1萬4,866元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7,134元(計算式:28,400元-14,866元=13,534元),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430萬5,994元(尚未加計陸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及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聲請人至少必須318個月即26年又6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305,994元÷13,534元/月=31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審酌聲請人現已69歲,及其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尚有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可能,為期兼顧整體債權人之利益,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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