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宇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立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立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曾歆 琁(原名 曾瀅靜 ,經原審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974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向李立宇取得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園支局(下稱中華郵政東園支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再由 陳柏竹曾歆琁 於某不詳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善導寺附近,將李立宇之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與某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人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幫助之。迨「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15時許起至同月7日下午13時31分前之稍早某時許止,以電話佯向 李志昌 借款,致李志昌陷於錯誤,先於101年9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前開帳戶外,再於同月5日、6日、7日各將10萬元匯至前開帳戶,該等款項匯入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李志昌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志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李立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李立宇固供認有於101年7月中旬將上開帳戶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曾歆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曾歆琁與伊係好友,其於101年7月中旬向伊表示要玩遊戲需要帳號,需要銀行的帳戶去註冊,問伊有無沒有用的帳戶在使用,伊就把上開帳戶交給曾歆琁使用,這個遊戲網路所贏的錢才能領出來轉到伊借給曾歆琁的上開銀行帳戶上作金錢上的使用,這帳戶不歸伊管,因為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只是說要借遊戲帳戶使用,伊心想帳戶裡面沒有錢,而且她又是伊的好朋友,所以借她。伊對於曾歆琁復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小寶」之行為並無預見,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儲金
立帳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737號卷第32至34頁),又告訴人李志昌如何於前揭時、地經詐欺集團行騙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李志昌於警詢、告訴人李志昌之父親 李文良 在本院訊問時指訴無訛(見偵字第20737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園支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737號卷第29、
38、39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使用,並於告訴人李志昌匯款後提領一空等情,應可認定。⑵關於證人曾歆琁是以何理由向被告李立宇借用上開帳戶之存
摺等物?證人曾歆琁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去電被告稱要玩線上遊戲使用,借用帳戶,隔日即向被告借得帳戶等物,但伊僅使用登錄資料,尚未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偵字第20737號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7月左右,在台北市○區○○○路巷子被告任職的公司外面1樓,伊向被告說要玩遊戲,伊向被告拿到其上開帳戶之後,大概是當天或是隔天登記申請遊戲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20頁)。惟曾歆琁此部分證詞,是否真實,經原審函詢經營該線上遊戲九卅科技國際集團(址設菲律賓,見原審卷第38頁網路列印資料)關於客戶李立宇申請帳號之相關資料(含申請時間、使用狀況)等(見原審卷第46頁),該公司函覆稱客戶李立宇申請會員時間係2013年3月14日13時13分52秒,會員帳號是EE61339號,登記銀行帳號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該帳號至今查無任何使用紀錄或資金往來,此客戶尚未過通過認證(見原審卷第73頁)。依九卅科技國際集團函復內容可知,曾歆琁向被告借得帳戶後,並未持之在線上申請帳戶,遲至原審準備程序之後,始在線上申請,且並未通過認證。應認證人曾歆琁在警詢、原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曾於101年8月
13日向中華郵政東園支局申請補發存摺,並辦理網路銀行帳號,此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因為當時曾歆琁想要查明細,她說辦網路銀行可以讓他方便使用,101年8月13日申請網路銀行當天,曾歆琁有和伊一起去,那時候去申請網路銀行時,她說把帳戶存摺放在朋友那邊,那個朋友伊也不認識,所以當天沒有辦法開網路銀行,是隔天伊趕緊去做補發存摺的動作,伊補發存摺後,同一天申請網路銀行,伊補發存摺後看明細是正常的,所以才又把(補發的)存摺交給曾歆琁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0737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曾歆琁復在本院證稱:是伊叫被告去申請網路銀行的,因為伊把被告存摺借給別人,想要看看裡面金錢進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東園支局歷史交易清單可資佐證。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曾歆琁證述可知,被告已知友人曾歆琁已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卻仍應曾歆琁之要求,向中華郵政東園支局申請補發存摺,並辦理網路銀行,被告取得新存摺後,查看存摺明細,被告即已明知曾歆琁並未作網路遊戲帳戶之往來之使用,竟再將新存摺交與曾歆琁及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應認被告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詐騙工具,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帳戶。
⑷參酌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
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而近來政府及金融機構、報章媒體均大力宣導,不應輕易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避免遭詐欺集團使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亦已成為生活常識,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金融帳戶使用常識,是以此種違背常理之交付金融卡、密碼過程,被告當無可能就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一節,毫無認識與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被
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曾歆琁,曾歆琁竟又交付予他人,該他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不法使用,卻仍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經由曾歆琁交付予「小寶」,並告知曾歆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未綜合全案情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另案被告曾歆琁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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