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廷選任辯護人徐維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丁○○為男女朋友關係,
被害人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丁○○之女(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施用,於101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許,在其友人庚○○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施用毒品時,因恐丙○○吵鬧不休,周圍鄰居可能因聽到丙○○哭鬧聲而報警,竟基於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丙○○藉故帶至不詳地點,迫使出生未滿2年之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丙○○臉色發白、呼吸窘迫,丁○○乃於同日凌晨將丙○○送醫救治,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轉至 馬偕 紀念醫院,經檢驗丙○○之尿液發現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丙○○則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6月19日依法緊急安置中(丙○○現已無後遺症,並已回到丁○○處)。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9條之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與待
證事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6月18日凌晨與女友丁○○、丙○○同在友人庚○○上址居處施用毒品,嗣因丙○○哭鬧,始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帶丙○○至附近之龍濱公園玩耍約2、30分鐘;自龍濱公園返回庚○○居處後,丙○○即有臉色發白、呼吸窘迫等狀況,旋即將丙○○送醫,經醫院檢驗發現丙○○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使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因丙○○哭鬧,怕吵到別人睡覺,才帶丙○○至附近公園玩耍,並未讓丙○○施用海洛因等語。
經查,丙○○因受毒品海洛因之故,而有意識障礙、臉色發白、呼吸窘迫及嘴唇發紺之情:
㈠丙○○於101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由丁○○、被告帶同至
庚○○上址居處;嗣被告因丙○○哭鬧,故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將其帶往附近之龍濱公園玩耍,約2、30分鐘後返回庚○○前揭居處時,丙○○即出現意識昏迷、臉色發白、呼吸窘迫及全身癱軟之狀況,丁○○緊急將其送醫;於同日3時15分許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到院時丙○○呈現呼吸窘迫及低血氧發紺情形,經該院予以氧氣治療後,神智恢復、呼吸平穩,另安排胸部及腦部電腦掃瞄檢查,未發現病狀,惟考量專業醫療照顧,故在丙○○病情穩定後,立即安排轉診醫學中心治療;並於上午5時10分送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經該院檢查發現丙○○之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此表示丙○○極有可能被餵食該類毒品,從檢驗結果及病程判斷,丙○○應為食用「鴉片類藥物」導致意識障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1年6月19日依法緊急安置等情,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4頁、第99至102頁、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140至160頁),及證人庚○○、庚○○之女友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5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7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資料、101年11月22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馬偕醫院101年7月23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81頁、第82至94頁,原審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另馬偕醫院於檢測丙○○尿液藥物反應前,並未開立藥物,
故不會影響該院檢查結果乙節,有馬偕醫院101年11月19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原審卷第61頁);而丙○○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時所施用之藥劑,並不會讓丙○○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再由丙○○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雖尚難推估係何種毒品所致;但未滿2歲兒童臉色蒼白和嘴唇發紺可能係典型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之反應等情,有馬偕醫院102年3月25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0頁);此外,經原審調取丙○○於馬偕醫院採集之尿液檢體、及其案發前所服用之感冒藥物處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服用該感冒藥物,並不會在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該尿液檢體經先以免疫分析法篩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嗎啡:1224ng/mL,可待因:98ng/mL,閾值:100n
g/mL)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71頁);另參以丙○○當天接觸之人,並未有施用嗎啡或古柯鹼等毒品,而僅有施用海洛因乙情(詳下述㈢所載)。
㈢依上,可徵丙○○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臉色蒼
白、嘴唇發紺等症狀,乃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所致,應可認定。
丙○○得以接觸海洛因,非無可能係在密閉之空間誤吸到他人施用之海洛因煙氣:
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係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以口服用或以鼻吸食海洛因粉末」、「點火燒烤海洛因粉末以吸食其煙霧」等方式施用。經查:
㈠依卷內當時在場之證人丁○○、庚○○、甲○○之證詞(偵
卷第12至14頁、第99至102頁、第113至114頁、第143至146頁、第151至152頁;原審卷第140至160頁),僅能證明被告將丙○○帶至公園返回後,丙○○即因臉色發白、呼吸窘迫而被緊急送醫,尚難證明丙○○在何時、何處及如何接觸到海洛因。
㈡其次,丙○○於101年6月18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時,醫生未在
其身上發現有剛被注射之新針孔,也未在其嘴裡、鼻腔發現海洛因粉末等情,有馬偕醫院前揭102年3月25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0頁)。是無證據證明丙○○係遭人以針筒注射或口、鼻餵食海洛因。
㈢再者,
1.據:⑴被告於:
①101年6月29日警詢供稱:當時在庚○○家,我和庚○○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丁○○及甲○○只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1頁)。
②101年6月29日於法院承辦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天我、丁○○、庚○○、甲○○先在房間施用毒品,當時丙○○在房間,後因丙○○吵鬧,故至客廳施用;我和庚○○都有在客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聲羈卷第9頁)。
③101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天在庚○○家我有施用
海洛因,是在他房間,以注射方式及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施用時,丙○○在旁邊;甲○○有把丙○○帶至客廳,但因她哭鬧又抱進來,之後我才帶她去公園等語(偵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④102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和丁○○一起時我不敢用
海洛因,所以在帶丁○○、丙○○去庚○○家前,我就和庚○○先在庚○○家施用海洛因,丁○○、丙○○去之後就沒再用海洛因;我和庚○○都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因注射的人會排斥捲煙的味道,所以我沒用捲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當天我們4人在庚○○房間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抽煙,沒有施用海洛因,所抽之煙並沒有摻加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時,丙○○就在旁邊等語(原審卷第246頁背面、第252頁正背面、第253頁、第255頁背面至第258頁)。於本院亦陳稱:我接丁○○、丙○○至庚○○前有施用海洛因,接她到後就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
⑵證人丁○○於:
①偵查中證稱:在庚○○家時,他們在庚○○房間施用安非他
命,我沒有用,我看到後就帶丙○○至客廳;被告隨身會攜帶針筒,在場的毒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在庚○○家時我有到被告把海洛因及糖粉裝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13-114頁)。
②原審結證稱:當天去庚○○家時,我、被告、庚○○及甲○
○4人都有抽煙,抽煙時丙○○在旁邊,我抽的是我帶去的煙,他們3人則是抽放在房間煙,煙都是正常的煙,沒有海洛因的味道;抽煙時客廳窗戶沒打開;被告都是以打針方式施用海洛因,沒看過他用抽煙的方式因施用海洛因;當天我進庚○○房間時,看到被告他們拿海洛因及糖粉放進夾鍊袋,並放進針筒裡(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第147-149頁);就在場4人施用毒品之情形,則先稱:當天我和甲○○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及庚○○施用海洛因;我和甲○○在客廳施用安非他命時,丙○○坐在房間房口;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丙○○沒有靠近他等語(原審卷第142頁正背面);繼稱:被告及庚○○在房間,被告施用毒品,我印象中沒看到庚○○施用毒品;在客廳時只有甲○○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施用毒品,進房間後我及甲○○都沒用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44頁、第145頁背面)。
⑶證人庚○○、甲○○經原審傳喚、拘提,及經本院傳喚均未
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資料,惟其等於偵查中則分別證稱:①證人庚○○證稱:被告、丁○○、甲○○在我房間施用毒品,我沒用;施用時丙○○在我房間;當天被告有用海洛因;我平常看被告用海洛因都是用注射方式等語(偵卷第144-145頁)。②證人甲○○證稱:當天庚○○有玩毒品,但我沒看到被告玩毒品;我和丁○○在房間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在客廳,我不確定他們有無用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51頁正背面)。
2.被告、丁○○、庚○○及甲○○4人前開所陳,雖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不盡一致之處,惟互核其等所述,可徵上開4人均有在庚○○住處施用毒品及抽煙,且被告及庚○○均有施用海洛因,其等抽煙及施用毒品時丙○○即在旁邊等情,應可確認。
3.再: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否認其在丙○○至庚○○住處後有施用
海洛因,惟此情已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為證人丁○○、庚○○證述綦詳,堪認其於丙○○至庚○○住處後仍有施用海洛因。
⑵有關就被告當日施用海洛因之方式,被告於原審雖陳稱:其
僅以注射方式施用,不會以捲煙之方式施用,之前在偵查中稱以捲煙方式施用,乃因當時犯毒癮,意識不清所致云云(原審卷第261頁背面、第262頁),證人丁○○、庚○○亦證稱:被告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查:①被告已於101年7月20日偵查中已供稱:其當天是以注射及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再細酌被告該日偵查筆錄(偵卷第127頁-第128頁背面),被告所回答之內容均切合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並無脫逸常情或飄忽之語,且對檢察官提示之簡訊、信件內容及證人庚○○、甲○○之照片均能辨識無誤,顯見被告該次偵訊時意識清楚,並無其稱犯毒癮,意識不清之情形。倘被告當日未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衡無於偵查中稱上述各語之理。其於原審更易前詞,應係已從卷證資料得悉馬偕醫院前揭102年3月25日函稱未在丙○○身上發現有剛被注射之新針孔等語後所為,是其於原審所稱上開各語尚難遽信。②再被告一再陳稱:和丁○○一起時我不敢施用海洛因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我對被告施用海洛因很反感;在庚○○家,我看到被告把海洛因粉末倒入針筒內時,有問他為何要用都不跟我說?並叫被告趕快收一收等語(原審卷第
149、157頁),復參以被告事後寫予丁○○之信件,一再表明一定會戒除海洛因(即信件中之「軟的」)、手頭上這批東西弄完後,就不再用了等情(偵卷第116、117頁),顯見被告甚在意丁○○排斥其施用海洛因之事,是被告為免丁○○發現其施用海洛因而不悅,非無可能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查丁○○並未施用海洛因,且被告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不會讓其知道,則其對海洛因煙之味道應無所悉。從而,尚難以丁○○證稱:被告都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當天我們4人抽煙都是正常煙,沒有海洛因的味道等語,認被告當天在庚○○住處,無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可能。③又庚○○是稱:我平常看被告係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45頁),其所稱既為被告「平常」施用海洛因之方式,當亦難以此認被告當日未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⑶承上,被告當日既有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再參以丁○
○證稱:其等4人抽煙時,客廳窗戶未關,丙○○在其旁邊等語,及丙○○在由被告帶去公園前10幾20分鐘,在庚○○住處房間,即有一直哭鬧,怎麼哄都不停止之情形,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偵卷第13頁、第151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41、144、150頁),可徵丙○○在被告帶至公園前即有哭鬧不休之情狀,暨馬偕醫院102年3月25日馬院醫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未滿2歲之兒童....,若身邊有人將海洛因以捲煙方式並燒烤且吸食其煙氣有可能也會使尿液呈現鴉片陽性反應」等情(原審卷第170頁),綜合以觀,誠難排除丙○○體內之海洛因成分,係其在空氣不流通之空間內誤吸到被告或他人所施用海洛因之煙氣所致。
4.至卷附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所寫,內容載有:「我一定要把軟的戒掉」、「我從此以後不再碰軟的了,不再打了,經過這件事讓我清醒,不再碰下去,真的」、「寶貝女兒:爸爸是真的很愛妳,爸爸對不起妳,請妳原諒爸爸」、「為何要傷害我最疼的女兒」等語之書信(偵卷第116-119頁),及傳送予丁○○,內容載有:「我想見你的家人跪在他們面前懺悔,他們要打要罵我都接受」等語之簡訊(偵卷第120頁),雖表達相當之歉意,然被告辯稱:當時因我又施用海洛因,怕已懷我小孩的丁○○不理我,且事發後丁○○都不跟我聯絡,我只好寫信及簡訊,想安頓她;上開寫「寶貝女兒」該封,所稱之女兒,非指丙○○,而係我10歲的親身女兒;寫「為何要傷害我最疼的女兒」是因當時我問在場之庚○○、甲○○,他們都不清楚誰對丙○○做這件事;以上內容並不是承認我有餵丙○○毒品(原審卷第262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查被告所寫「寶貝女兒」該封信件,其後有「圓圓阿姨肚子裡有妳的弟弟或妹妹」等語(偵卷第118頁),是被告稱該信所稱之「寶貝女兒」非丙○○等語,應可採信。再查丁○○於案發後曾問過被告本件是否其所為,惟為被告否認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6頁背面),倘被告上開書信或簡訊是因其因本件犯行向丁○○表達歉意,衡情其於丁○○質問時,應無否認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前揭書信中尚載有「我最疼的與我的最愛被強制分開了,是誰要這樣害我們拆散我們,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19頁), 益徵 被告上揭書信及簡訊非自承犯本件。
從而,難以上開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並無使丙○○施用海洛因之動機:
查被告平時與丙○○互動狀況不錯,未曾打罵丙○○,也會買東西給丙○○,且曾獨自帶丙○○外出買糖果等情,經證人丁○○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58頁)。又當天被告之所以帶丙○○外出至公園乃係為安撫哭鬧的丙○○,經證人丁○○、甲○○證述在卷(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50頁)。而據證人丁○○證稱:庚○○房間旁邊就是公園,有聽到被告說「狗狗,有狗狗」,丙○○很開心的追著叫「狗狗、狗狗」,有聽到丙○○笑,也有聽到丙○○鞋子的啾啾聲,之後聽到丙○○突然大哭一聲,其後就沒哭了,約5分鐘後被告帶丙○○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2頁),可徵丙○○於被告帶至公園時,已停止哭鬧,並開心的追著狗玩,既丙○○已停止哭鬧,被告帶丙○○外出之目的已達,被告實無使丙○○施用海洛因,使其停止哭鬧之動機。起訴書認因被告係恐丙○○吵鬧不休,周圍鄰居因而報警,而起意為上揭犯行,實無可採。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使丙
○○施用海洛因之動機,且丙○○得以接觸海洛因,非無可能係在密閉之空間誤吸到他人施用之海洛因煙氣所致,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欺瞞之方法使丙○○施用海洛因,而丙○○在密閉之空間誤吸到他人施用之海洛因煙氣,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馬偕醫院雖函覆急診時丙○○身上未發現針孔,口鼻亦未發現海洛因粉末等語,惟急救時情況緊急,救護人員是否已確實檢查丙○○全身有無新針孔,實非無疑?而丙○○至馬偕醫院距丁○○發現其身體有異,已相隔數小時,且海洛因數量及口服方式均會影響丙○○口、鼻是否得檢出殘留海洛因。原審以馬偕醫院函覆內容逕排除丙○○遭人以針筒或口鼻餵食海洛因,實有速斷。⑵證人庚○○、丁○○均證稱被告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原審竟僅因被告偵查中供述偶有用捲煙方式施用,遽認丙○○是誤吸被告或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煙氣,實值斟酌。⑶證人庚○○、甲○○、丁○○均陳:被告帶丙○○外出時,丙○○身體無異狀,直至由公園帶回屋內才有全身癱軟、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自承自公園抱丙○○回來後,丙○○有呼吸窘迫、臉色發黑之情形。既然被告已發現丙○○有恙,何以未立即求援,僅帶回丁○○處,且僅告以丁○○「被害人在睡覺、呼吸很奇怪」等語,亦顯與常情不符。⑷現今社會案件時有聞因同居人小孩哭鬧不止,而餵食毒品之事,原審以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動機無故提供海洛因予丙○○,而恣意浪費價昂之物,難令人折服等語。惟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已如前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之⑴⑷所載,核均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行。
⑵有關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當天在庚○○住處,有以注射及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為可採,及庚○○、丁○○雖均證稱被告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不足為被告當日未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之證據,已詳列如前,檢察官仍以該2人之證詞,認被告當天未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尚難謂洽。⑶被告帶丙○○去玩之公園僅在庚○○住處旁邊,從庚○○房間之窗戶即可看到該公園,已如前述。該公園與庚○○住處近在咫尺,被告發現幼童丙○○身體有恙,抱回庚○○住處找其母丁○○,並告以上揭各語,核與常情無違,檢察官認與常情不符,實乏所據。再者,從庚○○房間窗戶可看到該公園,公園又有路燈,且丁○○在庚○○住處可聽聞丙○○之一言一行,此由證人丁○○之證述自明(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而當時雖為凌晨,然公園乃是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路人經過,或警察巡邏,實難想像被告會在丙○○已不再哭鬧後,仍愚至在公園以海洛因注射丙○○,或加以餵食。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1.矢口否認有餵食丙○○毒品之犯行。│││之供詞│2.坦承單獨將丙○○帶至公園約20分鐘之事實。││││3.在其友人庚○○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施用毒││││品時,曾以捲菸及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丁○○於警詢│丙○○因哭鬧而由被告帶至公園安撫約10至20分鐘,返│││及偵查中之證述│回後隨即產生異狀之事實。│││││├──┼────────────┼────────────────────────┤│3│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丙○○因哭鬧而由被告帶至公園安撫,返回後隨即產生││││異狀之事實。│├──┼────────────┼────────────────────────┤│4│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丙○○經被告帶至公園返回後隨即產生異狀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101年7月23│1.檢驗丙○○之尿液發現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日之回函暨檢附之病歷、新│2.丙○○送醫時呈現臉色發白和發紺、呼吸窘迫症狀。│││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7月││││17日之回函暨檢附之病歷││├──┼────────────┼────────────────────────┤│6│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書寫給告│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對丁○○表達高度之歉意等事實。│││訴人之信件及簡訊翻拍內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