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森煥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80號、101年度偵字第456、698、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森煥部分撤銷。
陳森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森煥(下稱被告)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予 胡沂卉 (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胡沂卉證述暨其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曾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沂卉,此外,並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警詢之初即為上開辯解,嗣於偵查中、原審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一再堅陳其未曾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沂卉,且維持上述相同之供述內容(見偵字第3646號卷第312至320頁,偵字第698號卷第295至29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8頁、第116頁背面,原審訴字卷㈠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201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44頁背面),核與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完全不符,自難採為論罪依據,再參諸被告迭次供稱:伊與胡沂卉關係密切,胡沂卉尚住於伊居所內等語(見偵字第698號卷第235頁背面、第295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與胡沂卉於原審時證稱:、「他(指被告)就像我哥哥一樣很照顧我,我還住在他那邊」、「他(指被告)就是對我這麼好」、「這次我跟陳森煥一起被抓到的地方,新竹市○○路○○○巷○○弄○○號1樓C0102室」、「100年11月底左右住進去的」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39頁、第140頁背面),並與本案係警方帶同胡沂卉持錀匙開啟被告居所大門而查獲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字第698號卷第263頁背面),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子虛,自無從憑以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重罪。㈡胡沂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一再指述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犯行(見偵字第698號卷第13頁、第207至217頁、第220至222頁),然其既為購毒施用之人,與被告之間具有利害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有足資證明其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始得採為論罪依據。本案查獲時間為101年1月9日,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698號卷第15至19頁、第267至271頁),胡沂卉所指之犯罪時間則為100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間,兩者相隔已逾半月之久,卷附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胡沂卉於101年1月9日所採集尿液檢體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即難佐證上開指述之真實性,且被告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見偵字第698號卷第245頁、第264頁),其遭警方查獲時一併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偵字第698號卷第270至271頁),在客觀上難認與施用行為絕對無關,亦無法作為胡沂卉上開指述之確切佐證,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復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詳下述),此外,別無其他確切事證相佐,遑論胡沂卉嗣於原審時翻稱被告僅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 伊施 用,先前係貪求減刑之利益,始不實指證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42頁),是胡沂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情節,縱屬前後一致、具體詳盡,既無補強證據相佐,仍難採為論罪依據,本院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重罪。
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被告與胡沂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時間有以電話相互連繫之情形,惟觀諸該等譯文內容,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被告:找我不要超過12點(簡訊)」、「胡沂卉:喂。被告:嗯。胡沂卉:你在那裡?被告:全家。胡沂卉:全家,那我們一下子到,好不好。被告:什麼?胡沂卉:一下子到,到了打給你。被告:好。胡沂卉:拜拜」、「胡沂卉:喂。被告:你在那裡?我從這邊過去就好了,我叫車了。胡沂卉:你叫車了,好呀,我在市區火車站的東賓旅館。被告:那一家,哦,我知道。胡沂卉:東賓啦」、「胡沂卉:喂。被告:樓下啦。胡沂卉:好」、「胡沂卉:喂,我在走路了,下來了」,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胡沂卉:喂, 兄仔 你在那裡?被告:中央路東大路有個公園。胡沂卉:東大路中央路的公園。被告:對,我在公園。胡沂卉:哦,好我去找你。被告:多久?胡沂卉:幾分鐘就到了。被告:嗯。胡沂卉:拜拜」、「胡沂卉:我坐車過去了」、「胡沂卉:喂,我在公園了。被告:我走過來了,你在那裡,不要動。胡沂卉:什麼?被告:我已經過馬路過來這邊了啦。胡沂卉:我現在怎麼辦?被告:你不要動。胡沂卉:我停在路邊。被告:好」,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被告:你在那裡?胡沂卉:我在中興門口,但這裡有臨檢哦。被告:哦。胡沂卉:你要去那裡?被告:要去公園啦。胡沂卉:什麼?被告:昨天的公園啦。胡沂卉:公園哦,我知道,東大路那裡。被告:對。胡沂卉:拜拜」、「胡沂卉: 大仔 ,我到了。被告:好、好,我也到了。胡沂卉:好、好」,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被告:要的話,要快一點,不要太晚。胡沂卉:什麼?被告:不要太晚。胡沂卉:今天。被告:盡量不要太晚啦。胡沂卉:盡量不要太晚哦。被告:對。胡沂卉:好,兄仔我知道了」、「胡沂卉:兄仔,我要找你!我大概20分鐘到!」、「被告:南大路要到殯儀館那的橋。胡沂卉:彩虹橋哦。被告:對,橋頭就好了。胡沂卉:十字路口嗎?被告:對。胡沂卉:好。被告:你多久會到?胡沂卉:我差不多十多分鐘到,因為我在香山。被告:好。胡沂卉:拜拜」、「胡沂卉:還沒,因為我給 阿富 載」、「胡沂卉:喂,我到了。被告:你到了,你開下來,我在下面買東西。胡沂卉:你等一下。被告:你轉下來振興路,我在下面買東西啦」、「被告:你到那裡了?胡沂卉:喂,你在那裡?被告:你在彩虹橋嗎?胡沂卉:我在那振興路這裡。被告:沒看到?我在彩虹橋了。胡沂卉:你在彩虹橋了哦,他在彩虹橋哦,那在我們後方,好拜拜」、「胡沂卉:兄仔,我在彩虹橋這邊繞來繞去沒有看到你?被告:你說在振興路,我又走回去振興路了。胡沂卉:對,振興路。被告:振興路在那裡。胡沂卉:你到底在那裡?被告:
你說在振興路,怎麼又走回去彩虹橋了。胡沂卉:對不起。被告:你騎車還是坐車?胡沂卉:我坐阿富的車」、「胡沂卉:喂。被告:沒有補的話就不要了。胡沂卉:你現在要睡嗎?你等一下再睡。被告:不用,晚一點再補就好了。胡沂卉:你等一下再睡,我還有事要找你。被告:好。胡沂卉:我等一下再過去,好拜拜」(見偵字第638號卷第207至213頁)。上開對話內容,除顯示被告與胡沂卉有連繫見面外,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等重要關鍵事項,完全未提及任何隻字片語,亦無何等語意隱晦不明而得依被告品格證據供作犯罪證明之內容,且無任何司法警察依據該等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所闡述之證據法則,難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作為胡沂卉指證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重罪。
㈣被告與胡沂卉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
分之對話緣由,固出現彼此陳述歧異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第237頁背面、第238頁),難謂其中無隱,然本案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沂卉之情事,縱令渠2人就此部分陳述內容不一,仍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犯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成立公訴
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聯絡方式│地點│販賣或轉讓毒│販賣價格│所涉罪嫌││││││品種類及數量│(新台幣)││├──┼─────┼─────┼────┼──────┼────┼───────────┤│1│100.12.15.│陳森煥│新竹市中│販賣海洛因0.│2,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3:15後某│0000000000│正路東賓│4公││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許││旅館樓下│││罪嫌。││││胡沂卉││││││││0000000000│││││├──┼─────┼─────┼────┼──────┼────┼───────────┤│2│100.12.16.│陳森煥│新竹市中│販賣海洛因0.│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09:54後某│0000000000│央路與東│4公因及甲基│2,500元│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時許││大路口處│基安非命1公│、甲基安│級毒品罪嫌。││││胡沂卉│之中央公│克│非他命│││││0000000000│園││3,000元││││││││││├──┼─────┼─────┼────┼──────┼────┼───────────┤│3│100.12.17.│陳森煥│新竹市中│販賣海洛因0.│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06:05後某│0000000000│央路與東│4公克及甲基│2,500元│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時許││大路口陸│安非他命1公│、甲基安│級毒品罪嫌。││││胡沂卉│橋下靠近│克│非他命│││││0000000000│中正路之││3,000元││││││路口旁││││├──┼─────┼─────┼────┼──────┼────┼───────────┤│4│100.12.24.│陳森煥│新竹市南│無償轉讓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00:32後某│0000000000│大路印順│洛因0.4公克││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時許││橋上│││罪嫌。││││胡沂卉││││││││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1│海洛因(毛重0.36克)│包│1│陳森煥││├──┼────────────┼───┼──┼────┼─────────┤│2│海洛因(毛重0.6克)│包│1│陳森煥││├──┼────────────┼───┼──┼────┼─────────┤│3│海洛因(毛重0.59克)│包│1│陳森煥││├──┼────────────┼───┼──┼────┼─────────┤│4│海洛因(毛重0.58克)│包│1│陳森煥││├──┼────────────┼───┼──┼────┼─────────┤│5│海洛因(毛重0.36克)│包│1│陳森煥││├──┼────────────┼───┼──┼────┼─────────┤│6│海洛因(毛重0.56克)│包│1│陳森煥││├──┼────────────┼───┼──┼────┼─────────┤│7│安非他命(毛重1克)│包│1│陳森煥││├──┼────────────┼───┼──┼────┼─────────┤│8│安非他命(毛重0.98克)│包│1│陳森煥││├──┼────────────┼───┼──┼────┼─────────┤│9│安非他命(毛重1.01克)│包│1│陳森煥││├──┼────────────┼───┼──┼────┼─────────┤│10│安非他命(毛重0.57克)│包│1│陳森煥││├──┼────────────┼───┼──┼────┼─────────┤│11│安非他命(毛重1.17克)│包│1│陳森煥││├──┼────────────┼───┼──┼────┼─────────┤│12│安非他命(毛重1.21克)│包│1│陳森煥││├──┼────────────┼───┼──┼────┼─────────┤│13│安非他命(毛重1.12克)│包│1│陳森煥││├──┼────────────┼───┼──┼────┼─────────┤│14│安非他命吸食器│組│1│陳森煥││├──┼────────────┼───┼──┼────┼─────────┤│15│電子磅秤│個│1│陳森煥││├──┼────────────┼───┼──┼────┼─────────┤│16│夾藏毒品用吸管│個│10│陳森煥││├──┼────────────┼───┼──┼────┼─────────┤│17│黑色UTECM696行動電話│支│1│陳森煥││├──┼────────────┼───┼──┼────┼─────────┤│18│SIM卡(0000000000、09707│張│2│陳森煥││││91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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