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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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補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理清 (原名 張冠領 )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林佑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因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4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2+1)×10×34=4,420元】。
二、聲請人應提出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4,172,136元,而依聲請人檢附之102年12月9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務總金額為2,794,122元,請聲請人就該債務金額差異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及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若聲請人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請一併提出全體債權人名冊(含全體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與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四、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1年7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聲請人應說明聲請人於臺灣是否有投保勞工保險戶國民年金,若有,請提出相關證明,又聲請人除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外,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人壽保單?若有,請提出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六、聲請人應說明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說明子女之財產狀況、投資狀況、就學狀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以及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八、聲請人應說明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投資狀況並提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含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外,尚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以及各類個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九、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擔任沅宜實業有限公司煜龍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聲請人應說明擔任沅宜實業有限公司、煜龍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之任期、報酬、何時清算完畢及聲請人所得之剩餘財產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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