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柏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6月2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柏霖加暴行於人,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柏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30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 邱清照 互不認識,其於上開
時、地因細故發生糾紛,徒手推倒被害人,並
亮出美工刀作勢恐嚇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柏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清照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見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意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而被
害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移送機關調查
(詢問)筆錄附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自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
、態度尚可、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
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