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柏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6月28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柏霖加暴行於人,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葉柏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30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 邱清照 互不認識,其於上開
時、地因細故發生糾紛,徒手推倒被害人,並
亮出美工刀作勢恐嚇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葉柏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清照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見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意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而被
害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移送機關調查
(詢問)筆錄附卷可佐,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自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
、態度尚可、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
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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