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釋放,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睡眠障礙,竟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警方通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警方發現乙○○手臂有注射痕跡,於徵得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而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又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仍可能被檢出,復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釋在案,由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釋放,其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犯施用海洛因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被告於該案犯罪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入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實施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始出所,被告於出所後,毒癮並未復發,係因睡眠障礙,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可見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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