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在卷為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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