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寅○○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496號)與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犯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以犯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93年3月間,明知綽號「 阿財 」之子○○、綽號「 阿吉 」之丑○○(子○○、丑○○由本院另為判決)、綽號「 阿川 」等人,係以桃園縣桃園市○○路之「花田汽車旅館」為營業地點,以媒介並提供該旅館房間使嫖客與各自所屬應召女子在該旅館內或男客指定處所為性交易之應召站業者,仍與子○○基於常業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受雇於子○○擔任所屬「車伕」負責載運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嫖客為性交易。
二、嗣於93年7、8月間,子○○、丑○○、甲○等以「花田汽車旅館」為據點之應召站業者,因聽聞該處將遭警取締,均自該處遷移,而子○○與丑○○二人自該處遷移後,即議謀共同經營以大陸地區女子為主之應召站,並向敦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7月20日由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綽號「 趙董 」之成年男子(未據檢察官偵辦)及該公司經理丁○○(由本院另為判決)洽商承租該公司位在桃園市○○街○○號之「敦皇精品飯店」停車場旁二樓附屬建物作為營業地點,再以子○○、丑○○前在「花田汽車旅館」時即己引入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如子○○引入來臺之卯○○,丑○○引入來臺之辰○○、巳○○、午○○)繼續從事媒介、容留賣淫以為營利,並再由丑○○至大陸地區尋找大陸地區女子未○○、申○○、酉○○、戌○○、亥○○並在臺灣地區找尋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而以假結婚方式,引入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交供子○○媒介或容留賣淫;而子○○於租得上開營業場地後,除繼續僱用戊○○擔任其車伕外,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僱用其同居人綽號「 小婷 、財嫂」之庚○○、綽號「 小芬 」之辛○○擔任應召站總機,負責接聽嫖客電話並指派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為性交易,又僱用綽號「 黑雲 」之丙○○、綽號「 阿隆 」之壬○○、綽號「么拐」之乙○○、綽號「 阿樂 」之天○○擔任車伕,負責載運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嫖客為性交易,另再僱用綽號「大胖、大塊仔」之己○○、綽號「 小沈 」之地○○,在應召站內處理雜務,己○○並替應召站找尋嫖客媒介賣淫(即稱之「三七仔」、「皮條客」;庚○○、辛○○、戊○○、丙○○、壬○○、乙○○、己○○擔任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庚○○、辛○○、丙○○、乙○○、壬○○由本院另為判決;天○○、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嗣於94年2月26日凌晨2時50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等情資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先在桃園市○○○街之「邁阿密汽車旅館」前,查獲甫在該旅館內與嫖客宙○○完成性交易之癸○以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之車伕丙○○;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欲前往該旅館處理癸○遭查獲事宜之壬○○與子○○二人;又於同日凌晨3時35分,在該旅館中庭,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該旅館之乙○○、庚○○二人;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由警持票前往敦煌精緻飯店後之「統領應召站」搜索,當場查獲丑○○、己○○二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丑○○、丙○○、庚○○、辛○○、乙○○、壬○○以及證人癸○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同條前項常業
犯規定,被告三人與應召站之人共犯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參酌刪除常業犯之避免犯人得利之立法理由,應分就各次媒介、容留之犯行論罪,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行,依本案被告等人媒介、容留性交之次數,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數罪併罰規定計算(依犯罪期間、各大陸地區女子每日性交易之次數,合計約達百次以上),自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關於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31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依本條修正理由,該修正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屬實行正犯,復依立法理由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均無礙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處罰之要旨。本案被告三人與子○○及丑○○間,就與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均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等人,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
四、被告戊○○、己○○受雇於子○○與丑○○經營之「統領應召站」擔任車伕、皮條客工作,而與子○○共同為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人性交易為其等營利事業(事實欄一),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二人就其等受雇於子○○,由 藍賢 開設「統領應召站」媒介、容留性交為常業之犯行,均各與子○○及該應召站之人員丑○○、丙○○、庚○○、辛○○、乙○○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受雇於子○○,由子○○以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人性交易所犯之媒介、容留犯行,因係以媒介在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並恃此為生,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期間及所得利益,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均於主文宣告之。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被告己○○雖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本案審理中另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屬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戊○○、己○○與同案共犯子○○、丑○○、丙○○、庚○○等人共犯常業圖利容留性交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統領應召站」組成人員表│├──┬────┬─────┬───────────────────────────────────┤│編號│姓名│受雇期間│工作內容及任職期間應召站組織│││(綽號)│(年月日)││├──┼────┼─────┼───────────────────────────────────┤│一│丑○○│負責人│負責以假結婚方式引入大陸地區女子│││(阿吉)│││├──┼────┼─────┼───────────────────────────────────┤│二│子○○│負責人│負責管理應召站內外事項│││(阿財)│││├──┼────┼─────┼───────────────────────────────────┤│三│庚○○│為宇○○女│㈠工作內容:│││(小婷、│友,自93年│⒈總機:負責接聽「統領應召站」供嫖客撥打電話召妓及應召女子報班門號│││財嫂)│8月間起,│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應召站總機電話),並以上開電││││與子○○從│話連絡車伕至指定地點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事媒介賣淫│⒉方式:每日由應召女子依其身體狀況如可以從事賣淫工作,則撥打子○○或││││至94年2月│應召站總機電話向應召站報斑,由庚○○統計當日報班狀況後,於當接獲旅││││26日查獲止│館或嫖客撥打應召站總機電話召妓時,其即依當日應召女子之報班狀況,回│││││覆可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及價額,經確認同意召妓及性交易地點後,即以│││││應召站總機電話通知 馬伕 告知金額及地點,由馬伕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為性交易,並由馬伕將性交易金額繳回計帳,其在將金額報給子○○與玄○│││││良。應召女每次賣淫價額約2,500元至3,000元,其可抽100元。│││││㈡查獲後供述之「統領應召站」組織:│││││⒈丑○○、子○○為主要負責人。│││││⒉查獲時應召站馬伕有「黑雲」丙○○、「么拐」乙○○、「阿隆」壬○○。│││││⒊查獲時應召站之應召女子有「百合」癸○、「 文文 」│││││辰○○、「 莎莎 」亥○○、「 小蘭 」戌○○。│││││㈢查獲:於94年2月26日凌晨3時35分乘坐乙○○駕駛之BZ-7063號自小客車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在旅館中庭停車場被查獲。│││││【參見94年偵字第6496號卷㈠第49-56頁、卷㈡第66-68頁】│├──┼────┼─────┼───────────────────────────────────┤│四│辛○○│93年10、11│㈠擔任職務、工作內容同庚○○。│││(小芬)│月間,不足│㈡依通訊監察譯文(參見94年偵字第13010號卷第189-191頁):││││一個月。│⒈從經媒介「糖糖」未○○、「百合」癸○、「小蘭」戌○○為性交易,並知│││││悉「 小愛 」巳○○為該應召站女子。│││││⒉曾經接獲丁○○代客召妓電話並推薦其「糖糖」未○○為性交易。│├──┼────┼─────┼───────────────────────────────────┤│五│戊○○│93年3月間│㈠於93年7月「統領應召站」設立前,已受僱於子○○在「花田汽車旅館」擔任│││( 阿鎰 )│起至94年2│車伕,當時該處有子○○、丑○○、甲○等應召站業者。││││月初離職。│㈡於「統領應召站」之工作內容:│││││由應召站撥打其電話告知載運之應召女子、交易金額、交易地點後,由其載送│││││應召女至指定處所與嫖客性交易,並回報予應召站,待性交易完成向應召女子│││││收取金錢後,再依應召站指示載送應召女子至次一指定地點,每日須將自應召│││││女子收取之金額繳回應召站報帳。│││││㈢查獲後供述之「統領應召站」組織:│││││⒈應召站負責人有子○○、丑○○。其後甲○亦在該應召站出入,甲○有一名│││││應召女子(依卷內事證,應為「寶寶」)。│││││⒉負責接聽電話調度車伕及應召女子者有子○○、庚○○、辛○○。│││││⒊擔任車伕者,除其本人外,有丙○○、天○○。│││││⒋為應照站散發傳單媒介賣淫及處理雜務者有己○○、地○○。│││││⒌曾載運之應召女子有:「 美婷 」卯○○、「小愛、寶兒」巳○○、「文文」│││││辰○○、「 小靜 」午○○、「莎莎」亥○○、「糖糖」未○○、「小蘭」王│││││黃○(以上為「統領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寶寶」A○(為甲○所屬│││││應召女子)。│││││【參見94年偵字第6496號卷㈢第34-42頁、卷㈢第89-92頁】│├──┼────┼─────┼───────────────────────────────────┤│五│丙○○│93年9月間│㈠工作內容:│││(黑雲)│起至94年2│⒈為卯○○之在臺名義配偶。││││月26日查獲│⒉以每日2,500元受僱於子○○,其工作方式同戊○○(參見編號五工作內容││││止│及任職期間應召站組織欄㈡所示),其與應召站之連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㈡查獲後供述之「統領應召站」組織:│││││⒈應召站內為子○○負責、丑○○負責安撫應召女子。│││││⒉查獲時負責接聽電話調度車伕及應召女子者有庚○○。│││││⒊查獲時擔任車伕者,除其本人外,有壬○○、乙○○。│││││⒋為應照站散發傳單媒介賣淫及處理雜務者有己○○、地○○。│││││⒌曾載運之應召女子有:「美婷」卯○○、「文文」辰○○、「小靜」午○○│││││、「百合」癸○、「莎莎」亥○○、「小蘭」戌○○(以上為「統領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小筑」。│││││㈢查獲:於94年2月26日凌晨2時50駕駛7830-FZ自小客車搭載癸○前往賣阿密│││││汽車旅館207室與嫖客宙○○應召,應召完後在旅館前遭查獲。│││││【參見94年偵字第6496號卷㈠第60-65頁、卷㈡第84-87頁】│├──┼────┼─────┼───────────────────────────────────┤│六│壬○○│94年2月1│㈠工作內容:│││(阿隆)│日起至同月│以每日2,500元受僱於子○○,其工作方式同戊○○(參見編號五工作內容及││││26日遭查獲│任職期間應召站組織欄㈡所示),其與應召站之連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止│行動電話。│││││㈡查獲後供述之「統領應召站」組織:│││││⒈應召站為子○○負責,不清楚丑○○負責工作。│││││⒉查獲時負責接聽電話調度車伕及應召女子者為庚○○。│││││⒊查獲時擔任車伕者,除其本人外,有丙○○、乙○○。│││││⒋為應照站散發傳單媒介賣淫及處理雜務者有己○○。│││││⒌曾載運之應召女子有:「文文」辰○○、「小蘭」戌○○、「百合」癸○(│││││以上為「統領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小筑」。│││││㈢查獲:於94年2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與子○○一同為警查獲。│││││【參見94年偵字第6496號卷㈠第91-96頁、卷㈡第72-74頁】│├──┼────┼─────┼───────────────────────────────────┤│七│乙○○│94年2月24│㈠工作內容:│││(么拐)│開始任職至│以每日2,500元受僱於子○○,其工作方式同戊○○(參見編號五工作內容及││││同年月26日│任職期間應召站組織欄㈡所示),其與應召站之連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遭查獲止│行動電話。│││││㈡查獲後供述之「統領應召站」組織:│││││係透過壬○○介紹至應召站擔任車伕,上班二日即被查獲,僅知應召站老闆為│││││子○○、庚○○為總機,曾載運之應召女子有:「百合」癸○、「莎莎」B○│││││玲(以上為「統領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㈢查獲:於94年2月26日凌晨3時35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邁阿密汽車旅館,在中庭停車場被查獲。│││││【參見94年偵字第6496號卷㈢第148-152頁】│├──┼────┼─────┼───────────────────────────────────┤│八│己○○│93年12月間│㈠工作內容:│││(大塊、│至94年2月│⒈負責替應召站老闆子○○、丑○○從事媒介色情工作,其方式係以底價│││大塊仔)│26日遭查獲│2,500元媒介應召女子與嫖客性交易,逾底價部分歸其佣金。其所收取之媒││││止│介性交易款項扣除其佣金後,將2,500元交由馬伕繳回應召站。│││││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聯繫並│││││為媒介性交易連絡用。│││││㈡查獲後供述之「統領應召站」組織:│││││⒈應召站負責人有子○○、丑○○。其後甲○亦在該應召站出入。│││││⒉負責接聽電話調度車伕及應召女子者有子○○、庚○○。│││││⒊擔任車伕者,有戊○○、丙○○、壬○○、乙○○。│││││⒋查獲時之應召女子有:「文文」辰○○、「百合」癸○、「莎莎」亥○○、│││││「小蘭」戌○○(以上為「統領應召站」所屬應召女子)、「小筑」,其任│││││職期間共約十位。│││││㈢查獲:於94年2月26日凌晨3時40分在「敦煌精緻飯店」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參見94年偵字第6496號卷㈠第113-117頁、卷㈡第80-82頁】│└──┴────┴─────┴───────────────────────────────────┘┌─────────────────────────────────────────────────┐│附表二:本案應沒收之扣押物(保管字號:94年度第4862號)│├──┬────┬────────────────────────────────┬────────┤│編號│查獲所(│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持)有人││(清單編號)│├──┼────┼─┬──────────────────────────────┼────────┤│一│子○○│㈠│筆本(六本)、營業日報表(四十五份)、行動電話(二支)│014、023、027│││├─┼──────────────────────────────┼────────┤│││㈡│C○○相片(八張)、卯○○護照影本(一份)、癸○入境查驗彩色│024、025、026│││││影本(一份)││├──┼────┼─┼──────────────────────────────┼────────┤│二│丑○○│㈠│戳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月曆日誌(三張)、丑○○台胞│001、002、003、│││││證(一本)、丑○○護照(一本)、收支帳冊(五本)、教戰手冊(│004、034、030、│││││一批)名片(一盒)│046、049│││├─┼──────────────────────────────┼────────┤│││㈡│瀋陽市大陸女子照片(四幀)、卯○○入出境許可證(一本)、L○│028、029、052│││││麗通行證(一本)││││├─┼──────────────────────────────┼────────┤│││㈢│巳○○、D○○、E○○、F○○、G○○、H○、卯○○、I○、│037、038、039、│││││J○○、K○、戌○○資料(各一批)│040、041、042、││││││043、044、045、││││││047、048│├──┼────┼─┼──────────────────────────────┼────────┤│三│庚○○│㈠│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一張)、老公面談資料紀錄(三張)、帳冊│009、010、011、│││││⑴(二本)、帳冊⑵(二張)、手機(六支)、中國時報委刊廣告資│012、013、019、│││││料(七十五份)、中國時報廣告收據(二紙)、租賃契約(一本)、│020、021、022│││││癸○常住人口登記卡(一張)││├──┼────┼─┼──────────────────────────────┼────────┤│四│丙○○│㈠│手機(三支)、筆記本(一冊)│006、007│├──┼────┼─┼──────────────────────────────┼────────┤│五│壬○○│㈠│手機(一支)│005│├──┼────┼─┼──────────────────────────────┼────────┤│六│己○○│㈠│手機(三支)│008│├──┼────┴─┴──────────────────────────────┴────────┤│備註│下列扣押物清單物品,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㈠子○○查獲持有:015壬○○清償證明、016丙○○DHL收據│││㈡丑○○查獲持有:032丙○○簽本票、033丑○○匯款單、035人民幣2690元、036中國信託行提款卡│││、050M○○護照及通行證、051N○○護照及通行證│││㈢癸○查獲持有:017癸○筆記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民國88年04月21日)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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