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保證,曾聲請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1,168,353元,應繳裁判費2,056,0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外,尚應補繳2,055,009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