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程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另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罪刑,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收受送達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又上訴人住所位在高雄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在途期間為六日。其上訴期間與在途期間聯接計算後,本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屆滿(該日非休息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雖未逾期,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均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