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忠佑 被告華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旺財 被告 洪英珍
吳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035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00355計算、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07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3627元;及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2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92計算、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8
4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佩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吳佩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華威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與洪旺財、洪英珍、吳佩宸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前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及108年5月24日邀同洪旺財、洪英珍、吳佩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內為限額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各條款之約定,並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二)華威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5萬元、45萬元,合計150萬元,即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借款期間自10
7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12日,並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於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附本息,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4(目前合計4.92%)計息,嗣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三)華威公司復於10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25萬元、75萬元,合計300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借款期間自
108年5月24日至108年11月24日,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4.33544%(目前合計為年率
5.00133%)計息,嗣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四)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未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五)華威公司於108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無法清償貸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華威公司尚積欠原告397萬1627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六)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萬1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的答辯
(一)華威公司及洪旺財對於原告請求華威公司及洪旺財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無意見,但為洪英珍主張附表編號
1之借款應非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範圍。
(二)洪英珍我雖然有簽系爭保證書,但華威公司之後的借款我都不清楚,要我全部負連帶保證責任我覺得不合理。
(三)吳佩宸吳佩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華威公司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4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且為華威公司、洪旺財、洪英珍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再者,洪旺財、洪英珍、吳佩宸皆有簽立系爭保證書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洪旺財、洪英珍雖爭執洪英珍就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不及於嗣後發生之債務云云。惟系爭保證書已明白約定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以900萬元為限,且包含華威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故洪英珍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自非僅有系爭保證書簽立時存在之借款債務。而附表編號
1、2所示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目前既未逾900萬元,應均屬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洪旺財、洪英珍、吳佩宸與華威公司連帶清償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自應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7萬1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號││├──────┬────┼──────┬──────┤││││計算期間│利率(年│逾期在6個月│逾期超過6個││││││息)│以內部分按利│月部分按利息│││││││息利率10%│利率20%│├─┼────┼──────┼──────┼────┼──────┼──────┤│1│300萬元│298萬8000元│自108年10月│5.00355%│自108年10月│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24日起至109│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4月24日止│日止│├─┼────┼──────┼──────┼────┼──────┼──────┤│2│150萬元│98萬3627元│自108年12月│4.92%│自108年12月│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12日起至109│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6月12日止│日止│├─┼────┼──────┼──────┴────┴──────┴──────┤│合│450萬元│397萬1627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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