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1號聲請人 鄭巧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佑霖 、 王秀卿 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審查其是否係本票執票人而為適格之聲請人,此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據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之一紙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施佑霖及王秀卿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並將本票原本返還聲請人在案。惟按受理聲請之法院因聲請無管轄權,而將該聲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則該移送之事件,即屬另一新的聲請事件,並非原事件之續行,故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紙本票原本,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按址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