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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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4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忠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欄有關「 廖盈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廖盈琬 」、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蕭明忠之前案記載應予刪除、第27行有關「再步行至」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4時41分許,一同步行至」、第32行有關「純銀戒指1個、純銀耳環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純銀戒指2只、純銀耳環2副」,另補充記載「被告蕭明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陳佑在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行竊時所攜用之老虎鉗,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佑在就前揭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所竊取者,雖分屬告訴人 方依婷 、 卓宜珊 等人之財物,但客觀上係侵害一個空間監督權(即告訴人等人之場所監督權),且被告主觀上顯無從知悉所竊財物究歸何人所有,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9月確定,前揭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之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攜用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財產及居住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其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經變賣後,實際分得現金新臺幣13000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之老虎鉗雖係供前開犯罪所用,然既未扣案,亦難認有沒收追徵之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