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14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鄭凱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鄭凱仁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凌晨1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手機殼內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粉末,並辱罵警方「 林阿罵 啦、幹、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之言詞,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有證人 張亭趙 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是認,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則本件聲請人係因警方查獲其手機殼存有第二級毒品及聲請人對員警辱罵髒話乙節,經警方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實施後即時發覺之情狀,而以現行犯逮捕之,難認聲請人為警逮捕過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㈡至聲請人稱:我被帶回後,警察從警車上拿出一包毒品說是
我的,但原來在我身上沒有找到該包毒品等語,並據此聲請提審;另當庭稱:員警逮捕過程造成受傷等語。查前者遭逮捕後再行查獲毒品部分,蓋聲請人該時之前,業已為警踐行逮捕程序,且程序並無違法疑義,已如上述,在聲請人受拘束過程,為警方查獲聲請人乘坐警車座椅後方夾縫處,存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就該次查獲毒品究係屬何人所有乙情,本屬聲請人有無就該包扣案物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事實認定事項;後者聲請人稱受有傷害部分,則屬是否執行逮捕員警施以強制力所導致,而應為員警有無另涉蓄意傷害犯行之認定,均非屬提審程序中應作之實體審查。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前揭情事,非屬提審中得以審究,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秀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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