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寅煥(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已成年代號BU000–A10801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對日常生活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差,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均在甲○○位於澎湖縣○○市○○里00鄰○○000號之
9之住處2樓房間內,分別以下列方法,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得逞5次:
㈠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甲○○先用其性
器摩擦甲女之陰道外部,後來因故無法插入,而射精在甲女陰毛處,並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
㈡於上述㈠之時間後的1、20天內之某日中午某時許,先用手
撫摸甲女,後來生殖器因故無法插入,遂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
㈢於上述㈡之時間後約1個月的某日上午8時許,先用性器摩
擦甲女之陰道外部,但仍無法插入,改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
㈣於上述㈢之時間後、於108年7月前之某日,以2隻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
㈤於108年7月份某日,以2隻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插。
嗣甲○○心感不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故意上開乘機性交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BU000–A108016A)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81頁),又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32頁、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46頁、8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39至59頁)、證人即甲女之母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63至65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指認被告相片、洪○東指認甲女相片、刑案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平面圖、嫌疑人開刀疤痕、性器官特徵照片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57至66頁、彌封袋內之偵卷資料),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被告於性交前雖有猥褻甲女(摸胸、摸下體等)之情事,然其猥褻後進而性交之行為,既係在同一地點、同一情境下而為,具有時空密接之關係,其猥褻動作堪可認為係性交動作之前階段行為,乘機猥褻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5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係於108年10月3日15時28分許,先隨同其女兒洪○
蘭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東衛派出所,主動向警員坦承對甲女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等情,業為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6頁),而被害人甲女則是在108年10月4日17時許,始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上開犯行,此觀甲女於警詢之調查筆錄所載時間自明(見警卷第3頁),足認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上開報案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亦不知本案乘機性交之犯罪事實,核屬未發覺之犯罪,而被告對該警員主動坦承其上開故意對甲女犯乘機性交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㈢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卻利用其思慮不周,尚
缺乏獨立自主之性判斷能力,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固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兼衡其已與甲女及其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並考量甲女之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84頁及本院109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卷之和解筆錄)等情,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沒有收入,已經離婚,子女都已成年,家中現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素行、本件性交之手段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雖有因竊盜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
然該案於63年間執行完畢,截至本院宣判期日前,均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要件,本院考量其自警詢時起即均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告訴代理人亦於審判中表示:若被告依和解筆錄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緩刑期間為3年。又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9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期能建立正確之性別關係。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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