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十四號
上訴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生
柯慶桐 送達代收人林文生右二人共同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慧映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參拾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參拾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概括承受原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權債務,其當事人為同一,則其起訴並無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 歐福益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已死亡,其繼承人丙○○、乙○○二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方耀健 邀同被上訴人歐福益、甲○○以及原審被告 黃森林 、 方春榕 等人,依序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借款日向上訴人借貸七筆款項,總金額共計為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到期日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載,且共同簽發本票七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作為憑證,並約定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訴外人方耀健自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屆期償還暨依約繳息,履經催討及提示本票,皆不獲清償,被上訴人既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至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被告黃森林、方春榕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請不服)。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及歐福益從未簽署授信契約書以及本票七紙予訴外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上開授信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係為他人所偽造,與被上訴人無關,伊等未負有清償借款之責等語,以資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方耀健邀同原審被告黃森林、方春榕以及被上訴人黃森林、歐福益等人,向上訴人借貸七筆款項(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於借款屆期上訴人仍有新台幣玖佰叁拾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整,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七紙本票,以資證明;惟被上訴人抗辯授信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印文皆由他人偽造云云。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上訴人既自認印章為真正,已如前述,自不得以非其簽名為詞,推翻為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參照)。
㈡上開授信契約書及本票,經原審法院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為被上訴人甲○○、歐福益於授信契約書上之印文與七紙本票上之印文相符,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本院卷外放證物袋);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歐福益印文不同(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袋),然法務部調查局係以照相放大,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究如何特徵不同,並未表明,不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照片在該鑑驗通知書上,可供本院以肉眼實際比對,而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二者相符,自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鑑定可採;既經原審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為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83.4.1)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內「甲○○」之印文與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本票(發票人:方耀健、84.7.7、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上方空白處「甲○○」之印文、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本票(發票人:方耀健、84.4.15、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上「全部簽名人蓋章」右上方「甲○○」之印文、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本票(發票人:方耀健、84.4.8、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上方空白處「甲○○」之印文間均相互吻合;有該校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雖憲兵學校同時認為,上開約定書與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本票(發票人:方耀健、84.6.24、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上「全部簽名人蓋章」上方「甲○○」之印文、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本票(發票人:方耀健、846.30、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上方空白處「甲○○」之印文、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本票(發票人:方耀健、84.6.4、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整)上「甲○○」簽名下方之「甲○○」印文、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本票(發票人:方耀健、84.8.31、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上「全部簽名人蓋章」下方之「甲○○」之印文、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本票(發票人:方耀健、84.8.9、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上「全部簽名人蓋章」上方之「甲○○」印文、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本票(發票人:方耀健、84.8.1、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上之「甲○○」簽名下方之「甲○○」印文間不能吻合,惟其所謂不能吻合之處,經本院比對結果,其字形相同,再實際觀察本票原本結果,僅係沾染印泥多寡而已,並非明顯不符,有本票七紙可憑,是憲兵學校此部分之鑑定,尚不足取,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為可採。
㈢負責本件甲○○對保之證人 黃明煌 於原審證稱,本件是由其對保,且對保程序是
一樣的(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對你自己的證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話都是正確的,是 陳慶隆 以小客車載我到芳苑工業區方耀健的工廠對保,當時有我、陳慶隆、方耀健、歐福益等多人在場,我當時比較認識他們,當時在場有十幾人在場,當時他們的身分證有拿給我,我有看照片及姓名是歐福益、黃森林他們的身分證,我是就在那裡對保。‧‧‧(法官問認識甲○○嗎?),不認識。‧‧‧(法官問:提示甲○○之保證書,有何意見?),這可能是以後的事情了,我看保證書的記載,我有蓋章,他應該有來對保,但是我是比較沒有印象,我當時的作業,甲○○應該是方耀健太太娘家那邊的人。‧‧‧(法官問對保過程當事人或保證人是否親自簽名?),是的,若是他們不本人簽名,我就不對保。事情是方耀健生意失敗,由方春榕要出面解決,但是沒有處理成功,所以有些字是以後才填上去的。‧‧‧(法官問甲○○的手續是什麼時候辦的?)‧‧‧我是比較對甲○○沒有印象。他是原始的保證人或以後加上去的證人,我忘記了。‧‧‧(法官問為何本票的字跡均同一人的字跡?)那都是會計寫的,我們認保證書跟本票的印章相同就可以了,常常有因換單、續借,所以都由會計來寫。」(見本院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另證人陳慶隆亦到庭證稱:「(法官問你認識被上訴人甲○○、歐福益?)不認識,認識借款人方耀健,他是我朋友,要跟四信借錢,所以當天在四信黃經理去方耀健工廠那裡,去時他要對保,但我沒有進去看,我在外泡茶,我亦不知道甲○○、歐福益有無在場,因我不認識他們。‧‧‧我有載他去對保,但他們在另一房間對保,如何對保我不知道。(法官問方春榕、黃森林你認識嗎?)認識,但甲○○、歐福益我不認識,後來才知道甲○○是方春榕的岳父。」等語(見本院卷二○七頁、二○八頁)。彼二人所供均本符合,可見證人黃明煌、陳慶隆均有對保,至為明顯,蓋甲○○係方春榕岳父,為甲○○所自承(見原審卷七二頁背面),證人黃明煌、陳慶隆若未去對保,何以知曉甲○○是方耀健太太娘家那邊的人及甲○○是方春榕的岳父?況證人黃明煌原擔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經理,以其擔任金融機構專業對保而言,他人要冒充被保證人實際面對而不被拆穿,鮮有可能,尤其是證人黃明煌對有認識之歐福益而言,更不可能。...而證人黃明煌在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為上訴人概括承受後,現已離職;而證人陳慶隆更是借款人方耀健之朋友,均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證言自屬均可倸信。
㈣又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甲○○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之一地號土地、建物門
牌高雄縣倵仁雄街四十巷一三二建物所有權狀及上開建物八十二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七十五至七十七頁),為被上訴人甲○○所不否認,上開物品為財產表徵,一般人均妥善保管縱為影本,亦非他人所能輕易取得之物,若非被上訴人甲○○主動交付,上訴人焉會持有?被上訴人甲○○雖稱不清楚云云,要屬推諉,不足採信,是參酌上情,被上訴人甲○○顯有在上開約定書及本票蓋章,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採信。
㈤雖經原審法院就授信契約書、上開七紙本票之簽名送鑑結果,認為歐福益當庭書
寫之簽名字條及平日於電話簿上書寫之字跡,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合;而甲○○當庭書寫之簽名字條及平日筆記本內所書寫之字跡,亦雖經二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法指出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相符與否。而一個之人簽名筆跡固有其習慣性,然並非固定不變,常隨簽署時,當事人之姿態或站立或佳而出現差異,亦因年歲增長而有所改變,即以甲○○簽名為例,觀 王某 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當庭所簽名,其王字上、下方之一晝,有平平一晝,有往上,亦有往下勾,甚或呈弧形,且所往下勾之長度、角度均有不同;世字下方「七」有書寫成直角,亦有弧形,左方之交叉點,有出頭,亦有不出頭;另英字草字之一頭,有平平一晝,亦有往下勾,甚或呈弧形與央字銜接;又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當庭所書寫之世字,完全與上開日期之世字不同,且同日簽署之甲○○三字,與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各該日亦非一致,有字條三紙在卷可供比對;歐福益簽署情形亦相彷彿,有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當庭所簽署之字條可憑(如附件),在顯示甲○○、歐福益同一日所簽名即迭有不一,因此自難以上開約定書、本票上「甲○○、歐福益」字筆跡與送鑑定之約定書、本票及彼等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不同,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及已故之歐福益確有於系爭授信契約書及七紙本票上蓋章,揆諸首揭說明,彼等在票據上之蓋章,即足發生效力。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玖佰參拾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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