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二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沾毒品,因與吸毒者同在現場被警查獲,抗告人拒絕驗尿,與警發生言語衝突,致遭懷恨,警可能將送驗尿液調包,或栽贓,或送錯尿液,因而導致尿液檢驗報告產生偏差,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開該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應送觀察、勒戒,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檢察官誤為六時許),在嘉義市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對之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於警訊時加以否認,然經警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得之尿液,送交嘉義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事證明確,抗告人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洵堪認定。況抗告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為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查獲時,在警訊中自承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在九十年四月中旬乙情,則其嗣辯稱:警可能將送驗尿液調包,或栽贓,或送錯尿液,因而導致尿液檢驗報告產生偏差云云,又乏實據,所辯無足採信。因之,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除認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並認抗告人除該次外,另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十採尿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間,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惟此部分雖抗告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為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查獲時,在警訊中坦承其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係在九十年四月中旬,並有自製之水煙斗吸食器、玻璃球管等吸食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惟經警將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採得之尿液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及聲請人將該尿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義,檢察官認抗告人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並認抗告人除該次外,另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十採尿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間,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尚乏依據,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三哲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