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三九八號前欲迴轉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其同向後方由丙○○所騎乘並搭載丁○○之車牌000-000號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致機車之右後車身與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擦撞,丙○○、丁○○因而人車倒地,丙○○並受有右腸骨處多處挫傷、右手掌及右手肘、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丁○○亦受有右下巴挫傷、雙手掌挫傷、右膝右小腿挫傷及韌帶傷害、右足外踝挫傷及韌帶傷之傷害,乙○○則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右揭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丙○○、丁○○受傷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及崇明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卷足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迴車行為自應注意遵行該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雖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自難據此而得邀免其刑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傷害二告訴人,致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其於犯罪後未被發覺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既據證人甲○○在本院結證屬實,並進而接受法院審判,應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告訴人丙○○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將肇事責任悉歸被告獨攬,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暨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祇因金額無法談成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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