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三號C
抗告人甲○○右列被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自送達裁定後算五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因抗告人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無在途期間可計算,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計至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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