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九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往大南村方向行駛,途經大南村未劃標線之水尾段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其對向駛來,旋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甲○○所騎乘前開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踝上骨折、頭部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肘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 邱昭景 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撞及被害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一)本件係因被害人酒醉駕車復未靠右行駛,逆向行駛才肇致本件車禍,而車禍之發生,無法且難以防範;(二)被害人之鞋掉落位置為被告車保險桿正下方,該處應係本件肇事地點;且被害人酒醉駕車,為有過失;(三)證人 沈添陽 係於案發後一月有餘才自稱在場目擊,而於偵審中證稱未發現被害人身上有酒味,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與被害人勾串而作證;(四)地面濕滑,不可能強求被告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沈添陽、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邱昭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幀、被害人及被告騎乘車輛之受損照片三幀,及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守前揭規定;而事故發生時雖為陰天、肇事處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憑,被告亦自承並未飲酒,且距離被害人四、五十公尺時即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卷附警訊筆錄第一頁反面、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偏左行駛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為: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彎道及未劃分向標線狹路,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嗣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邱昭景後,以路寬問題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責任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日嘉鑑字第九00一三一號鑑定意見書、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0九七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觀諸卷附照片及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現場圖所示,兩車擦撞後分置於靠其原行向右側之道旁,被害人機車經撞擊所生大量碎片之位置係在前開機車倒地處非在被告車停車處,可見本案肇事地點係在機車倒地位置,自無庸疑,經原審法院函詢前開覆議委員會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此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右開覆議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0九七七號函存卷可參。又被告以被害人之鞋掉落位置為被告車保險桿正下方,認該處應係二車肇事地點云云,原審亦以該情形函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經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九七七號函:「本案二車正面相撞時,機車即受小客車車頭之阻擋,其碎片即原地掉落,且該碎片係屬不可支配性,但被害人之鞋,屬可支配性,受撞擊力影響會隨意拋落,若鞋掉落處即為肇事地點,則機車應原地倒於小客車前,且亦應留有大量碎片,不應僅留隻鞋,是以本案二車肇事地點,係在留有大量碎片之機車倒地處,故小客車停車處非二車肇事地,亦可由告訴人庭訊被告還有倒車可資佐證等語,徵諸被害人於事故當時所著為拖鞋,受撞擊自可能隨意拋落,斷難以該鞋所在,遽行認定本件肇事地點之位置,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另所辯被害人甲○○酒後駕車、證人沈添陽與被害人勾串等節,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未靠右行駛所致,已如前述,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是否酒醉駕車,縱令告訴人係酒後駕車,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綜觀全卷,亦乏被害人未靠右行駛等肇事責任之積極證據,殊難認定被害人對於本件肇事同有過失。又證人沈添陽如何因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訪查而出面作證等情,業據該警員邱昭景到庭結證無訛,且雖證人沈添陽自承與被害人為同村,惟究難以同村關係,遽否定該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而被告指證人證述不實,惟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開事實所述之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冀免刑責之詞,自不足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司法警察未發現犯罪者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邱昭景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邱昭景在原審法院證述無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過失傷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