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2樓
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
16定有明文,查上列原告與被告
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其餘精神撫慰金、懲罰性賠償等特
聲明保留」,顯有一部請求之情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