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甲○為發票人、被告
乙○○為背書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經追索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
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票款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第二項、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國榮
附表:
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CZ0000000000,000元93.9.30彰化商業銀行94.9.22
草屯分行
CZ000000000,000元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