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6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
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子政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3年11月10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簽帳消費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尚積欠
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243,563元,並
應給付自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於93年6月
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3年11月1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簽帳消費至93年11月1日止,共計尚積欠現金卡款項48,
676元,並應給付自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