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6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起至
98年9月6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9.78(訂約時利率)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189,480元未為清
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暨約定是向及無擔保貸款約定
書、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及定儲指數利率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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