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6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欣怡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六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卅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廿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廿四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
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
○○,此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向原
告聲請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截至九十四年四月
十二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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