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
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4月1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399,89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