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
107年度家上字第24號107年度家上字第25號107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吳僑 生(即 俞慧 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生 (即 俞慧美 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慧涵 視同上訴人 吳健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心慈 (原名 吳寶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滄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張慧羚
張瑞青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瑞謙 被上訴人 張婉婷 兼參加人 林月 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鄭謙瀚 律師
陳婉寧 律師 林更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 吳僑生 、吳海生、吳琳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
被上訴人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及本院繫屬案號、聲明、當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訴訟標的價額本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吳僑生等人主張張○○之遺產尚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24部分,然為本院所不採,詳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3-26號本案判決)之價額,各自主張不一,惟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新臺幣(下同)1,548萬0,488元,較為可採,合先敘明。
三、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歷審裁判費:
(一)本訴請求部分:上訴人吳僑生、吳海生、吳琳生,及視同上訴人吳健生、吳心慈、吳滄生(以下合稱吳僑生等6人)本於繼承其姊妹 吳盈生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應先取得系爭遺產半數,再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復同時併為其他請求,而以一訴為如附表三所示數項請求。其中吳僑生等6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項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238萬4,358元定之,各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12萬1,032元、18萬1,548元,又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非財產權請求,各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3,000元、4,500元。惟吳僑生等6人僅繳納23萬1,756元(詳如附表五所示),其餘第二審裁判費7萬8,324元(計算式:121,032+181,548+3,000+4,500-231,756=78,324)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吳僑生、吳海生、吳琳生等3人(下稱吳僑生等3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二)反請求部分: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等3人(下稱張慧羚等3人)於原審民國101年2月3日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反請求,聲明確認俞慧美對張○○之繼承權不存在(俞慧美死亡後,經吳僑生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吳僑生等6人對張○○繼承權不存在),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萬6,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90元。惟張慧羚等3人僅繳納6,390元(詳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其餘2萬5,300元(計算式:31,690-6,390=25,300)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張慧羚等3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三)吳僑生等3人就反請求上訴部分:吳僑生等3人就原審所為反請求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535元,惟吳僑生等3人僅繳納4,500元(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其餘4萬3,035元(計算式:47,535-4,500=43,035)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吳僑生等3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四)綜上,吳僑生等3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1,359元(計算式:78,324+43,035=121,359),張慧羚等3人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3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表二:張○○之遺產│├──┬──┬─────────────────┬─────────┬─────────┤│編號│項目│所在地或財產名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吳僑生等6人主張之│││││載價額(見臺中地院│價額(見臺中地院│││││100重家訴27號卷一│104重家訴更一號卷│││││第45-46頁)│二第42頁背面-43頁││││││正面、45頁)│├──┼──┼─────────────────┼─────────┼─────────┤│0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3萬1,364元│││││(應有部分:247/10,000)│││├──┼──┼─────────────────┼─────────┤││0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4萬5,991元│││││(應有部分:247/10,000)│││├──┼──┼─────────────────┼─────────┤││0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4萬6,930元│││││(應有部分:247/10,000)│││├──┼──┼─────────────────┼─────────┤││04│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17萬5,000元│││││5樓之2房屋│││├──┴──┴─────────────────┼─────────┤││小計│49萬9,285元│188萬4,500元│├──┬──┬─────────────────┼─────────┼─────────┤│05│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之00│71萬3,193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74/200,000)│││├──┼──┼─────────────────┼─────────┤││06│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00│39萬7,000元│││││巷00之0號0樓│││├──┴──┴─────────────────┼─────────┤││小計│111萬0,193元│202萬元│├──┬──┬─────────────────┼─────────┼─────────┤│07│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5萬5,424元│││││(應有部分:74/10,000)│││├──┼──┼─────────────────┼─────────┤││08│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48萬3,800元│││││樓房屋│││├──┴──┴─────────────────┼─────────┤││小計│63萬9,224元│110萬元│├──┬──┬─────────────────┼─────────┼─────────┤│0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718元│││││(應有部分:74/10,000)│││├──┼──┼─────────────────┼─────────┤││10│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50萬9,800元│││││房屋│││├──┴──┴─────────────────┼─────────┤││小計│51萬0,518元│130萬元│├──┬──┬─────────────────┼─────────┼─────────┤│11│存款│臺灣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680萬4,080元│869萬7,880元│├──┼──┼─────────────────┼─────────┼─────────┤│12│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存│20萬3,183元│20萬3,183元│├──┼──┼─────────────────┼─────────┼─────────┤│13│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存款│275萬元│275萬元│├──┼──┼─────────────────┼─────────┼─────────┤│14│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存款│20萬元│20萬元│├──┼──┼─────────────────┼─────────┼─────────┤│15│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存款│125萬元│125萬元│├──┼──┼─────────────────┼─────────┼─────────┤│16│存款│中華郵政定期存款│20萬7,803元│20萬7,803元│├──┼──┼─────────────────┼─────────┼─────────┤│17│存款│大眾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存款│70萬元│70萬元│├──┼──┼─────────────────┼─────────┼─────────┤│18│存款│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4,244元│4,244元│├──┼──┼─────────────────┼─────────┼─────────┤│19│存款│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1,448元│1,448元│├──┼──┼─────────────────┼─────────┼─────────┤│20│存款│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418元│418元│├──┼──┼─────────────────┼─────────┼─────────┤│21│存款│大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52元│52元│├──┼──┼─────────────────┼─────────┼─────────┤│22│汽車│日產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ZF)│60萬元│60萬元│├──┼──┼─────────────────┼─────────┼─────────┤│23│債權│對張慧羚之借款債權││30萬元│├──┴──┴─────────────────┼─────────┼─────────┤│合計│1,548萬0,448元│2,121萬9,528元│├──┬──┬─────────────────┼─────────┼─────────┤│24│債務│對吳盈生之債務││468萬元│├──┴──┴─────────────────┼─────────┼─────────┤│遺產餘額│1,548萬0,448元│1,653萬9,528元│└───────────────────────┴─────────┴─────────┘┌─────────────────────────────────────────────────────────────┐│附表三:本訴部分│├──┬────────────────────┬───────────┬────────────┬────────────┤│編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備註│├──┼────────────────────┼───────────┼────────────┼────────────┤│1│確認 林月娌 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不存在│309萬6,090元│張○○共育有4名子女,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繼承人應為5人,如林月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238│││││繼承權不存在,吳僑生等6│萬4,358元定之(一審裁判│││││人可分得遺產價額5分之1即│費:121,032元;二審裁判│││││309萬6,090元【計算式:15│費:181,548元)│││││,480,488,÷5≒3,096,090││││││,元以下4捨5入】,倘林月││││││娌繼承權存在,吳僑生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即零元,││││││兩者差額309萬6,090元││├──┼────────────────────┼───────────┼────────────┤││2│先位聲明:確認張婉婷等4人喪失對被繼承人│1,238萬4,358元│如張婉婷等4人繼承權不存││││張○○遺產繼承權││在,吳僑生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之全部即1,548萬0,4││││││48元,倘張婉婷等4人繼承││││││權存在,吳僑生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即330萬7,906元││││││【計算式:15,480,448÷5││││││≒3,096,090,元以下4捨5││││││入】,兩者差額1,338萬4,3││││││58元【計算式:15,480,448││││││-3,096,090=12,384,358││││││】││├──┼────────────────────┼───────────┼────────────┤││3│備位聲明:①張婉婷等4人應返還上訴人468萬│648萬0,269元│倘張婉婷等4人負有返還468││││元遺債,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萬元之義務,該468萬元為││││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債務││││計算之利息。(主張遺產分割方││,爰不列為遺產範圍,則系││││法:被繼承人張○○所遺如原判││爭遺產1,548萬0,448元扣除││││決附表一編號13、15、17所示存││該468萬元後,遺產淨值為││││款47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1,080萬0,448元,其中半數││││②被繼承人張○○遺產如原審106││540萬0,224元應由吳僑生等││││年5月24日第4次開庭言詞辯論筆││6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錄所載,准予分割。││求權取得,所餘半數540萬││││││0,224元再由吳僑生等6人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108萬0,045元【計算式:││││││5,400,244÷5≒1,080,045││││││,元以下4捨5入】,是吳僑││││││生等6人應分配取得張○○││││││之遺產價額共計648萬0,269││││││元【計算式:5,400,224+││││││1,080,045=6,480,269】│││├────────────────────┼───────────┼────────────┤│││上訴人吳僑生等6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468萬元││││├────────────────────┼───────────┼────────────┤│││合計│1,116萬0,269元│6,480,269+4,680,000=││││││11,160,269││├──┼────────────────────┼───────────┼────────────┤││4│再備位聲明:被繼承人張○○遺產如106年5月│928萬8,269元│吳僑生等6人依夫妻剩餘財││││24日第4次開庭言詞辯論筆錄所││產分配請求權,先取得系爭││││載,准予分割。││遺產1,548萬0,448元之半數││││││即774萬0,224元,剩餘半數││││││即774萬0,224元則由吳僑生││││││等6人依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154萬8,045元【計││││││算式:7,740,224÷5≒1,54││││││8,045,元以下4捨5入】,││││││總計吳僑生等6人應分配取││││││得張○○之遺產價額共計││││││928萬8,269元【計算式:7,││││││740,224+1,548,045=9,28││││││8,269】││├──┼────────────────────┼───────────┼────────────┼────────────┤│5│確認林月娌與張○○間之婚姻無效│非財產權訴訟││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審裁判費:4,500元│└──┴────────────────────┴───────────┴────────────┴────────────┘┌─────────────────────────────────────────────────────────────┐│附表四:反請求部分│├──┬────────────────────┬───────────┬────────────┬────────────┤│編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備註│├──┼────────────────────┼───────────┼────────────┼────────────┤│1│確認上訴人吳僑生等6人對被繼承人張○○之│309萬6,090元│張○○共育有4名子女,加│一審裁判費:31,690元│││繼承權不存在││上配偶林月娌後,其繼承人│二審裁判費:47,535元│││││應為5人,張慧羚等3人否認││││││上訴人吳僑生等6人繼承權││││││存在之利益為系爭遺產價額││││││之5分之1,即309萬6,090元││││││【計算式:15,480,448÷5││││││≒3,096,090,元以下4捨5││││││入】││└──┴────────────────────┴───────────┴────────────┴────────────┘┌───────────────────────────────────────┐│附表五:本訴繳納裁判費明細表│├──┬────────┬───────┬─────┬────┬────────┤│編號│應繳納裁判費之人│繳費日期│已繳費金額│備註㈠│備註㈡│├──┼────────┼───────┼─────┼────┼────────┤│1│吳僑生等3人│100年5月30日│13萬3,440│起訴(見│一審裁判費│││││元│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卷│││││││一第9頁│││││││背面)││││├───────┼─────┼────┼────────┤│││101年1月2日│9萬0,816元│擴張聲明│一審裁判費││││││(見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卷二│││││││第113頁│││││││)││││├───────┼─────┼────┼────────┤│││103年4月3日│3,000元│起訴(見│一審裁判費││││││臺中地院│(非財產權訴訟)││││││103年度│││││││婚字第│││││││162號卷│││││││第14頁)││││├───────┼─────┼────┼────────┤│││103年9月30日│4,500元│上訴(見│二審裁判費││││││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卷第33│││││││頁背面)││├──┴────────┴───────┼─────┴────┴────────┤│合計│23萬1,756元│├───────────────────┼───────────────────┤│應補繳裁判費金額│7萬8,324元(121,032+181,548+3,000+│││4,500-231,756=78,324)│└───────────────────┴───────────────────┘┌───────────────────────────────────────┐│附表六:反請求繳納裁判費明細表│├──┬────────┬───────┬─────┬────┬────────┤│編號│應繳納裁判費之人│繳費日期│已繳費金額│備註㈠│備註㈡│├──┼────────┼───────┼─────┼────┼────────┤│1│張慧羚等3人│101年2月20日│6,390元│確認俞慧│一審裁判費3萬1,6││││││美對被繼│90元││││││承張○○│││││││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反請求(│││││││見臺中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卷三第98│││││││頁)││├──┴────────┴───────┼─────┴────┴────────┤│合計│6,390元│├───────────────────┼───────────────────┤│應補繳裁判費金額│2萬5,300元(31,690-6,390=25,300)│├──┬────────┬───────┼─────┬────┬────────┤│2│吳僑生等3人│103年10月2日│4,500元│上訴(見│二審裁判費4萬7,5││││││本院103│35元││││││年度家上│││││││字第114│││││││號卷第36│││││││頁正面)││├──┴────────┴───────┼─────┴────┴────────┤│合計│4,500元│├───────────────────┼───────────────────┤│應補繳裁判費金額│4萬3,035元(47,535-4,500=43,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