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107年度家上字第24號107年度家上字第25號107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吳僑生 (即 俞慧美 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瑞謙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對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對前開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惟上訴人之上訴既因逾期未合法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訴不合法,則該廢棄部分,本院自無再核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李立傑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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