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曾明德複代理人 孫敬明 被上訴人 陳伯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陳○○(即○○鋁材行)應分別就前項給付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陳○○(即○○鋁材行)分別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玖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
補稱:㈠按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同時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地移轉予保險人。因此被保險人在受領保險給付前,任何與第三人達成之和解、拋棄權利等行為,在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仍然有效,只是其有害於保險人者,可能造成保險依法免責之效果而已;至於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後,就已受領保險給付部分,復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拋棄權利(請求權)之合意者,其合意無效,因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歸予保險人,就此一部分,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既已喪失,則不復有和解或拋棄權利之資格,因此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縱令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有和解或拋棄權利等情事,亦不受影響。次接,保險法上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之債權移轉乃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直接移轉,與一般依法律行為而為之移轉不同,並不以通知第三人為對第三人之生效要件。因此,不論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被保險人對其所為之拋棄或減免責任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蓋此時權利已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無權處分他人之權利,故其所為之拋棄或減免責任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權處分。故原審以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等亦不知理賠之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誤會。㈡補提支票、汽車保險要保書、 洪永川 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保險人洪○○間之保險單中有關代位求償之條
款有約定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準此以言,依其約定,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後,損害賠償債權仍屬於被保險人,委無疑義。上訴人徒就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解釋,而忽略保險契約當事人就此所為之約定,實有未合。
㈡縱認上訴人確已賠付,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理應向被保
險人洪○○請求退還賠償金。不料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實顯無理由。
㈢按在該與通知以前,債務人對於讓與人之清償或其他免責
行為,或讓與人對於債務人所為免除或抵銷等處分行為,仍屬有效,而所謂「免除」,即係債權之拋棄,故本件縱確有法定移轉之事實發生,唯在該讓與通知以前,被保險人洪○○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拋棄,自屬有效。則債權既已消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洵非有理。又既認讓與通知前,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非為無效,則顯然在通知前,對被上訴人而言,其債權仍屬於被保險人,而無移轉之效力。否則,同為讓與通知以前,在被上訴人為清償之情形,猶認被保險人有權利而屬有效,另在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為免除(拋棄)行為之情形,則認無其權利,不生效力,寧非前後矛盾,不合邏輯。至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所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即指對債務人而言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換言之,債權仍歸屬於讓與人而非受讓人。此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及其歷年之實務見解,足供印證。是在該讓與通知以前,對被上訴人而言,債權仍屬於洪永川,難謂伊無拋棄之權利。伊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拋棄行為,自生效力。
㈣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謂「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非如民法第七四九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前者稱「代位行使」,後者則稱「移轉」,立法用語顯然不同,其意義當然大相逕庭。即言之,倘認保險人於賠付後當然取得債權,則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應規定為「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於其賠付之限度內,移轉與保險人」,而非如現行之規定用語。現行之上開保險法規定既僅稱「代位行使」,而無「移轉」之用語及意義,自不得違背該法律之明文規定,強予曲解為屬法定移轉性質。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民法第二四二條之規定用語相仿,即均屬代位權性質。而歷來亦稱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係為保險人代位權規定該條第二項規定,亦稱之為「代位請求權」。而依民法第二四二條之規定,權利不生移轉之效力,僅不過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而已,要無疑義。準此,上開保險法規定既屬代位權性質,自不得謂其債權已移轉與保險人。否則,即與代位權法制大相違背。另按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足供參酌。據此判例要旨,被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後,仍保有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至為明瞭。是所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云云,顯與前開判例相悖。
㈤既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者為保險人「代位權」
,又謂其係法定之「債權移轉」,顯然不符法條文義,蓋所謂代位權,並無移轉債權之效果,已如前述。再者,「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聲明被上訴人應向洪永川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殊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不符。
㈥按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
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揭載甚明。而依被上訴人甲○○之車損係在車左側靠後角處撞車,當時陳車已迴轉及洪○○超速疾駛等情形觀之,洪○○之過失應係發生損害獨立原因。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洪車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高速推算之,陳車車頭轉向方欲迴轉時,洪車應尚在遠處,倘非其車速過快,當非難予防範,而且倘非洪○○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非難以避免。詳言之,在陳車車頭開始轉向之初,洪車尚有足以採取適當措施之距離及時間,唯洪○○不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仍超速疾馳駛,故於陳車完成迴轉時衝撞陳車尾側,之後再撞及路邊電桿。倘當時洪車未超速疾駛,則縱有撞車事故發生,當不致再失控撞及路邊電桿而造成如此車損。由是觀之,洪○○未盡注意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且係發生損害之獨立原因,被上訴人甲○○縱有過失,與該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亦已失其聯絡,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唯洪○○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之主要原因,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免除之。
㈦上訴人聲稱已將該受損車出售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且售價廉僅新台幣十三萬元,顯然過低,殊非合理;故上訴人應提出該受損車以供評估實際受損狀況及必需修復之項目與費用。
㈧退而言之,縱認該車受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唯其
修復費用除以必要者為限外,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足供參照。從而,上訴人以新品估價,未予折舊,已有未洽,又未就其必要性及修理後亦無法達成原功能等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即率爾主張推定全損,洵非有據。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車之重置價值為0000000元,且於原審曾稱不知道原車車價多少云云(原審卷第五二頁參照),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重置價值不可採。且上訴人所主張之重置價值偏高,其應就原車車價乙節負舉證責任。再者,重置價應扣除折舊差價,唯上訴人主張折舊率為每年一成,顯然過低,且非有據,蓋實務上均依行政院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㈨聲請訊問證人林○○、黃○○。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江○○、梁○○,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黃○○,及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車輛出售時之統一發票。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駕駛被上訴人陳○○獨資經營之義勝鋁材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外側迴轉不當,致撞損訴外人洪永川駕駛並向伊投保汽車綜合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受損後經預估結果,修理費達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且整修後亦無法回復原有性能,伊因而推定該車全損,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扣除該車殘值十三萬元理賠 洪某 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而甲○○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甲○○又受雇於陳○○,依法被上訴人均應對伊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惟其中二十六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此部分敗訴之上訴而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洪永川酒後高速駕車,當時甲○○之小貨車業已迴轉在先,再由洪某駕車撞及小貨車車尾。又上訴人對洪○○理賠後,並未通知伊三人,嗣後伊已與洪○○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伊賠付洪某車輛修護費二十六萬元,並經洪某放棄其他請求權,上訴人逕向伊請求賠償損害,尚非有據。縱認伊仍應賠償責任,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免除給付,或扣除該汽車之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左右,駕駛被上訴人陳○○獨資經營之○○鋁材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自道路外側迴轉不當,致與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洪永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撞,造成該小客車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汽車受損後之相片附卷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被上訴人就甲○○駕車於上開時地與洪○○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甲○○駕車行至上開地點欲迴轉往鹿港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停讓來往車輛先行,且於禁止車輛迴轉地帶,貿然自路邊橫越雙黃線任意迴轉時,適洪○○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鹿路由鹿港往彰化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行駛,致見狀況,避煞不及,而先撞及迴轉中之甲○○車左側邊靠後角處,再失控撞上路邊電桿而肇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在卷可稽。並經甲○○及洪○○於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福興分駐所警訊筆錄中供述甚明,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自無疑義。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雖洪永川之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有過失,然被上訴人甲○○之迴轉不當,則為肇事主因,自難解過失之責。上開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該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至被上訴人抗辯稱洪○○喝酒後駕車0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訊問證人黃○○及警員江○○,亦無法證明洪○○有酒後駕車情事,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車禍係洪○○喝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係發生損害之獨立原因,被上訴人甲○○縱有過失,與該損害發生因果關係,亦已失其聯絡,,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認為有理由,不足採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查本件上訴人於應負之保險責任發生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理賠洪永川車險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而洪○○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復與被上訴人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賠償二十六萬元作為車輛修護費,一萬元作為醫藥費,並當場付清,雙方並同意放棄有關本案其他請求權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洪○○受領之支票,上開調解委員會○○年民調字第○○號調解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自無疑義。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理賠洪○○上開車險後,依上開保險法規定,即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則洪○○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於其受領理賠金後,已因法律規定移轉與上訴人而喪失,洪○○對被上訴人已無再拋棄該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存在。因此洪○○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調解時,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既因讓與上訴人而不存在,則其再與被上訴人成立拋棄除二十六萬元車輛修護費外,其他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自難謂已生合法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理賠洪○○後,對被上訴人並未為讓與之通知,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洪○○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拋棄(即免除)行為,自屬有效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甲○○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乙○○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陳○○(即○○鋁材行)為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係駕駛義勝鋁材行之小貨車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陳○○亦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分別與被上訴人乙○○,及 陳清烟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五、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肇事後受損,經送上權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達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公司之估價單九紙及受損汽車照片為證,並經○○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副廠長梁○○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在卷,自屬可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預估之修復費用,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以全損之標準理賠洪○○,尚非無據。惟查系爭車輛係八十四年(西元一九九五年)三月出廠,洪○○購買系爭車輛之價格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洪○○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上開文件所載系爭車輛之資料均相符合,自屬可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殊不足採。又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之折舊率為○‧二○系爭車輛為八十四年三月開出廠,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條第八款規定,其折舊期間之計算應為六個月,因此系爭車輛於肇事受損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1,450,000÷1/5+1=241,667。(1,450,000-241,667)×
0.2×6/12=120,833。1,450,000-120,833=1,329,167)。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上訴人出售得款十三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因此該十三萬元之殘值自應扣除,則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而致全損所生之損害應為一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即一、三二九、一六七元減十三萬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上訴人甲○○之過失外,訴外人洪○○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係上開肇事情節,認洪○○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為過失相抵之主張,自屬有據,堪予採信。因此上開損害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分百分之三十,即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一、一九九、一六七乘○‧三)。則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而其中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業於上述調解成立時賠償洪○○,自發生清償之效力,且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亦應扣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甲○○分別與被上訴人乙○○、陳○○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乙○○、陳○○應連帶負責部分,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又本判決所付給付金額,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因此就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無廢棄改判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又洪○○自上訴人所受領之賠償金支票,業經洪○○提示兌現,有上訴人所提該支票上之票據交換所印戮及支票背面洪○○之簽名可證,被上訴人空言指稱洪○○未提領該支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另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轉售他人,因此被上訴人請求送鑑定,亦屬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許武峰~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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