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交附民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石路口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高速通過交岔路口,同一時地,適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沿三石路由東向西駛至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脊柱骨折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行為,遭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脊柱骨折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支出醫藥費、復健費及整形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又原告因受重傷,終生不能工作,以每月所得二萬五千元,可工作三十年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喪失勞動力之損失為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又原告所受之重傷,將造成終生癱瘓,需人服待,精神上所受損失尤難估計,併請求慰撫金四百萬元,以資慰藉。
㈡、被告謂受有醫藥費、修車費及慰撫金計四十八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原告對其提出醫藥費、修車費雖不爭執,然原告配偶因需照護原告,致其無法工作,是原告不同意兩造所受之損失,互為抵銷。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判決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固不爭執,惟該項費用是否
均屬必要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不無疑問,核其整形費尚非必要,應予剔除,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上揭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月入二萬五千元,雖有證人 林纊益 證詞為憑,然遭被告否認,且臨訟勾串,不無可能;又原告主張受有癱瘓之重傷,無法工作,應以公立醫院證明書為斷,其空口主張,殊無足採;且原告未述明依何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顯乏所據;又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參酌受傷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而定,原告為替人載運水果之司機,無何社會地位;被告亦僅為公司職員,以每月薪資渡日,家無財產,三餐難渡,無何社會地位,原告請求四百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況原告係職業司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其應負之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是審核原告所損害後,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判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方稱公允。
㈡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全毀損失二十五萬元、醫藥費三萬八千七百零二元、
及自系爭車禍發生至退休時工作損失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之損害,精神上亦感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以資慰藉;是合計被告可請求原告應賠償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爰依民法抵銷之規定,互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紙、扣繳憑單影本四紙及自行計算喪減勞動能力表乙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第三七三一號、同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八十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兩造過失傷害一案全卷過院參辦。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石路口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高速通過交岔路口,同一時地,適撞及由原告所駕駛、沿三石路由東向西駛至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脊柱骨折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行為,遭鈞院刑事庭判處六月有期徒刑確定;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及慰撫金四百萬元,總計八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係職業司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㈡原告請求整形費,實非必要;又其是否受有癱瘓之重傷,致無法工作,應以公立醫院證明書為斷;又兩造均無何社會地位;是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所得二萬五千元為計算基準,及請求四百萬元慰撫金云云,均顯然過高,且原告未述明依何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㈢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車輛全毀損失二十五萬元、醫藥費三萬八千七百零二元、自系爭車禍發生至退休時工作損失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之損害,及可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原告應賠償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爰依民法抵銷之規定,互為抵銷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右揭時地,因駕車過失互撞,致原告受重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八十號、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證詳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職業司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按行車速度,在郊外無標誌路段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駛之道路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原告行駛之道路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此據兩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八十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庭審理中述明(參見該案卷第十二頁正、反頁及十六頁),亦有道路事故調查表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三號偵查卷宗可稽(參見該案卷第廿一頁),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二款亦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屬支道,其未停車讓原告所駕之幹道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系爭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與本院持相同看法(參見該案卷第廿二頁反面及第三八頁),亦有上開刑事相關卷證可資參辦,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益證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始肇本件車禍發生。本院審酌上揭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支道,未停車讓原告所駕之幹道車先行,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及當時現場其他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亦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是尚不能以原告係職業司機,載貨謀生,而解免被告未讓幹道車先行並闖越「閃光紅燈」之重大過失責任。又原告受有重傷,係由被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云云,洵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有如上述,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惟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審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支出醫藥費、復健費及整形費合計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有支付上開金額之醫藥費。惟原告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於此範圍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喪失勞動能力,業經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骨折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收入之損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是否無法工作,仍有疑義云云,殊無足採。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伊在車禍前每月所得二萬五千元,故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之請求,以此為計算基準,並舉證人林纊益之證詞為佐證;然林纊益於本院證稱:「原告本來是開廂型車載貨謀生,我曾幫其搬貨過,其是自由業,月入約在三萬元及二萬元之間,並不固定。」(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是尚難以林纊益上揭證詞即可認定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所得為二萬五千元,原告上開請求以每月二萬五千元為計算之標凖,尚難認屬有據,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所頒布(86)臺勞動二字第045013號函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本院認原告請求因喪失勞動能力,減少收入,於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仍屬有據,惟原告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依上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原告請求因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收入部分,每月以一萬一千零八十八元為屬有據,逾此一部分之請求為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車禍時,年滿三十歲,其主張如未發生車禍,尚可工作三十年,自屬合理,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5840×0.7×12×
18.629315=0000000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之重傷,將造成終生癱瘓,需人服待,精神上所受損失尤難估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骨折致四肢癱瘓之重傷、終生需人服待,其配偶因之辭去工作,照護原告,其為高職肆業,原從事搬運水果及於書報社任外務員等工作,除配偶外,育有一子女,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固受有重大痛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立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路公司)從事維修電軌工作,月入約一萬元左右,家中尚有高堂九十餘歲老母,配偶及成年子女均未與其同住,無任何不動產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於二百萬元範圍內,尚屬合情合理,惟原告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一百四十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過高,即不應准許。
七、被告又抗辯其亦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車輛全毀損失二十五萬元、醫藥費三萬八千七百零二元、自系爭車禍發生至退休時工作損失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之損害,及可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原告應賠償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九元,為此請求抵銷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告,致其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亦有右開刑事判決可資參辦,原告對於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事實,復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被告負賠償之責。茲就被告請求原告應賠償之金額,是否洽當,分述如次:
1醫療費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左肋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藥費合計三萬八千七百零二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惟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僅得請求一萬一千六百十元。
2車輛全毀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毀損,為回復該車原狀支出二十五萬元,然原告對被告所提上揭費用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視同自認,應認其主張為可採,惟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其僅得請求原告給付七萬五千元。
3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稽,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左肋骨骨折之傷害,精神固受有痛苦,原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過失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其現年五十四歲,高職畢業,現任職立路公司從事維修電軌工作,月入約一萬至一萬餘元左右,家中尚有高堂九十餘歲老母,配偶及成年子女均未與其同住,無任何不動產,精神固受有痛苦;而原告現年三十二歲,為高職肆業,原從事搬運水果及於書報社任外務員等工作,除配偶外,育有一子女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惟被告亦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僅得請求三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過高,即不應准許。
4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及臉部擦傷,左肋骨骨折之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短少二個半月薪資,且自受有上揭傷害後,身體欠佳,勞動力喪失,無法勝任某些工作,致每年薪資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逐年減少,並提出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扣繳憑單影本及自行計算喪減勞動能力表為證,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於八十五年任職立路公司時全年所得二十七萬二千八百十一元之每月所得二萬五千元為計算基準,尚可工作十一年,請求自系爭車禍發生至六十五歲退休時喪失勞動能力合計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之損害云云,惟按該條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為上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主張,請求抵銷,經核無上開法條但書之情形,爰不予酌斟,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即不應准許。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確因本件車禍互負損害賠償之債,被告對原告負有因本件車禍之賠償額,其中醫藥費為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慰撫金為一百四十萬元,合計為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元之債務,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醫藥費為一萬一千六百十元,車損為七萬五千元,慰撫金為三萬元,合計金額為十一萬六千六百一十元之債務,兩造顯係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亦無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後,就兩造所負債務,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不同意抵銷云云,委乏所據,即不足採。從而,依上揭兩造所負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六十八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金額自上揭期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對依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嗣亦不爭執,是兩造均請求函查原告報稅所得資料,本院核無必要,爰予駁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