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楊金山 相對人 陳桂嫻 即德竑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如附件)協調結論所載:「⒈資方同意醫療費用實支實付11,163元,工資補償部分俟勞工提供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給付79天職災工資補償71,100元,扣除之前已給予之慰問金12,000元共70,263元,於100年4月10日下班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調解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適用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於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予駁回,惟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其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僅係無法強制執行而已,未來仍有履行之可能,如法院以一部分無法執行而駁回,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將造成勞資關係不穩定,故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後,其餘部分亦得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會議紀錄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不適合強制執行者,請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雙方成立之協調結論為「⒈資方同意醫療費用實支實付11,163元,工資補償部分俟勞工提供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給付79天職災工資補償71,100元,扣除之前已給予之慰問金12,000元共70,263元,於100年4月10日下班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之後每月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依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月於每月10日下班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未約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已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年3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本調解結果之「資方同意醫療費用實支實付11,163元,工資補償部分俟勞工提供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給付79天職災工資補償71,100元,扣除之前已給予之慰問金12,000元共70,263元,於100年4月10日下班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部分,因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70,263元)、期限(於100年4月10日下班前)方式(匯至勞方薪資帳戶)均甚為明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適於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另協調結論有關「之後每月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依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月於每月10日下班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部分,相對人雖同意給予聲請人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惟工資補償金額為何,並未明確記載特定之數額於上;且醫療費用部分,僅記載「依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段證明書」,亦未載明給付之確切金額為若干,非屬可得確定之情形。是後續之工資補償金及醫療費用均非明確,依前開規定,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顯然不適於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第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