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JAMES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TANJAMES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朱映辰 」之記載,均更正為「 林映辰 」。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甚微;暨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告TANJAMES
男22歲(民國83【西元1994】年7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法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JAMES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女友朱映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林哲雍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得店內價值新臺幣399元廠牌為INTOPIC、型號為Jazzi77之「頸掛式鋁合金耳機麥克風」1組,而後將之藏於安全帽再以其女友之衣服掩飾,未經結帳攜出店外。嗣經林哲雍發覺前開財物失竊,經檢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後而循線查獲(前開麥克風已歸還林哲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TANJAMES於警詢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哲雍、證人朱映辰於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相片共計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楊自剛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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