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得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得勝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得勝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凌晨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和街口,撥打電話叫喚 詹仲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至該處,而與不知情之友人 余芳姬 、 孫志祥 共同搭乘後,江得勝乃指示詹仲裕搭 載渠 等至指定之地點,使詹仲裕陷於錯誤,誤以為江得勝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遂依指示搭載渠等至臺中市○○區○○街○○○號後,孫志祥即下車;又依指示搭載江得勝及余芳姬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余芳姬亦下車;再依指示搭載江得勝至臺中市○○區○○○路○○號,惟抵達後,江得勝乃表示身上沒有錢可支付車資。江得勝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表示要向余芳姬拿錢,復指示詹仲裕折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亦使詹仲裕陷於錯誤,誤以為江得勝有支付車資之意思,而依指示搭載江得勝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江得勝乃向余芳姬表示其有喝酒,請余芳姬陪同其回家,余芳姬再次上車後,江得勝仍未支付車資,又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再指示詹仲裕搭載渠等至指定之地點,使詹仲裕仍陷於錯誤,誤以為江得勝有支付車資之意思,而依指示搭載江得勝及余芳姬至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再依指示在市區漫無目的之行駛,迄車資已達新臺幣(下同)1,060元時,詹仲裕因無法正常營業,復請江得勝支付計程車資,江得勝表示沒有錢支付,詹仲裕始知受騙,遂將江得勝與余芳姬載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江得勝在該派出所內仍無法支付上開車資,僅能由余芳姬墊付身上僅有之400元,而江得勝即以此方式詐得詹仲裕提供搭載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詹仲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仲裕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余芳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揭詐取告訴人所提供搭載服務之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嗣又接續執行另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之拘役55日,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貪圖一時私利而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搭載服務利益,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