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16、30628、30459號),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7、6259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昆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昆軒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門號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98年6月14日申辦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如 附表所示之 邱政綺 等10人,均在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向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假賣家購物,假賣家並指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並要求邱政綺等人將附表所示之得標價款,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中(涉案帳戶現由各管轄機關偵辦中),致邱政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中內,且均遭提領一空。嗣邱政綺等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劉昆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劉昆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邱政綺、 蔡宇蕎丘鳴宇邱垂君李勇傳鄭義森陳欣茹陳韋呈何家育楊昀妮 之指述、⑶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My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4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資料,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伊曾遺失證件,可能係別人冒用伊名義去申辦上開門號等語。
四、經查:㈠威寶電信公司所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被告名義
所申辦,且前開門號於98年6月14日申請啟用後,旋於同年
7月6日由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威寶公司該門號疑供詐騙使用,威寶公司當天旋即執行斷話等情,有威寶電信公司99年8月27日威(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開通經銷商資料影本等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3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03-105頁)。
㈡告訴人邱政綺、蔡宇蕎、丘鳴宇、邱垂君、李勇傳、鄭義森
、陳欣茹、陳韋呈、何家育、楊昀妮等人在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向詐騙集團成員偽裝之假賣家購物,假賣家並指定以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並要求邱政綺等人將附表所示之得標價款,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帳戶中,致邱政綺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中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政綺於警詢(見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5-26頁)、蔡宇蕎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27-2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8年度偵字第32311號卷《下稱偵9卷》第6-7頁)、丘鳴宇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3-24頁)、邱垂君於警詢(見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3頁)、李勇傳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5-17頁)、鄭義森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2-14頁)、陳欣茹於警詢(見警一卷第9-11頁)、陳韋呈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8頁)、何家育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0-22頁)、楊昀妮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8-19頁)陳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邱政綺等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32號卷《下稱偵7卷》第9頁)、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63號卷《下稱偵8卷》第13頁)、板信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下稱偵14卷》第10頁)、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8頁反面)、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51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見警一卷第48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5頁)、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見警一卷第4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固可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證人即告訴人邱政綺、蔡宇蕎、丘鳴宇、邱垂君、李勇傳、鄭義森、陳欣茹、陳韋呈、何家育、楊昀妮等人所述上開遭詐騙情節並未指明係何人實施詐騙行為,則依其等指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㈢案外人 黃秋霖 於98年3月間,出資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
制為臺南市○○區○○○街○○號設立「寶琳商店」,由 郭惠玲 擔任該店之負責人,並與 戴志傑 共同負責該店相關業務。98年4月20日,郭惠玲以「寶琳商店」負責人之名義,與威寶電信公司簽訂「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使「寶琳商店」成為威寶電信公司授權之「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而取得威寶電信公司之授權碼,得以憑該授權碼通過威寶電信公司之認證而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蓋有威寶電信公司授權碼章戳及郭惠玲之方形姓名章,且係透過郭惠玲申請並裝設於「寶琳商店」之00-0000000號市○○○○路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據以開通該門號通話功能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秋霖、戴志傑、郭惠玲3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7號案審理時分別供、證在卷,並據證人即威寶電信公司專案業務處副理 徐一致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578號影印卷第90至91頁),此外復有郭惠玲簽立之「威寶電信預付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寶琳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寶琳商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函文、「寶琳商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本票、營業點代碼申請書(均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各一份及「寶琳商店」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578號影印卷第92至96、98、99、102至103、107至108頁)。
㈣又本件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乃戴志傑、
郭惠玲2人先自詮翰商行取得未開通之預付卡後,將該未開通之預付卡連同空白申請書透過超峰快遞由該公司臺南永康站寄至同公司高雄武廟站交予被告黃秋霖,之後再由黃秋霖將貼妥雙證件影本並已簽妥申請人簽名之申請書再行經由超峰快遞,由該公司高雄武廟站寄至臺南永康站,經戴志傑、郭惠玲二人領回後,由戴志傑將該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內缺漏部分,依其下黏貼之雙證件影本內容予以補足,再將之透過「寶琳商店」內市○○○○路傳真至威寶電信公司以開通該門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戴志傑、郭惠玲2人分別於偵查及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37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劉昆軒」之簽名,並非被告劉昆軒所簽寫,該預付卡申請書係偽造乙情,亦據臺南地院99訴13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219-233頁;本院卷㈡第163-183頁),足見被告所稱其並未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亦未在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難謂無據。
㈤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雖有貼附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惟於今日社會經濟活動中,個人因出國旅行辦理護照、開立金融帳戶、融資借款、買賣汽機車、辦理不動產過戶、升學應試或就業謀職等各種因素,必須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各相關行業承辦人員之情形甚為常見,則於交辦過程中,因承辦人員不慎或惡意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外流至不法集團手中,亦非無可能,自無從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貼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即推測被告有申辦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況且,被告就其抗辯證件曾遺失等語,雖未能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憑證,然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未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有如前述,自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以此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甚明。
㈥此外,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卷附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上關於「劉昆軒」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申辦,及被告確有於取得上開門號後,交付予他人使用等事實,自難僅憑系爭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請,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案意旨: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57、6259號
部分略以:被告劉昆軒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犯罪集團可將該門號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98年6月14日申辦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⑴於同年7月2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涵碧樓禮券之不實訊息。嗣於同年7月2日20時24分許, 邱美卿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上網瀏覽上開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網頁上所留劉昆軒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匯款4,200元入 徐乾智 (另移轉管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同年7月2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廠牌SONY、型號HDR-XR500數位攝影機一臺之不實訊息。嗣於同年7月2日21時許, 蔡宇喬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上網瀏覽上開網頁,陷於錯誤而下標,遂以網路銀行匯款7,000元入 陳漢明 (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中華郵政芎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翌日未收到貨物,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網頁上所留劉昆軒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已寄出上開攝影機。
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99號部分略以:被
告劉昆軒明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98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電視遊樂器之不實訊息,並指定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使上網瀏覽該網站之丘鳴宇陷於錯誤而出價購買,並與網頁上所留之上開門號聯繫,再依指示於98年7月2日22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6,5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因丘鳴宇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或為同一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
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分別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使用聯絡電話│告訴人│詐騙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新臺幣)││├──┼──────┼──────┼────┼────┼───────────────┤│1│98年7月2日22│0000000000│告訴人│3,000元│另案被告陳漢明(另案偵辦)所申│││時41分許││邱政綺││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8年7月2日21│0000000000│告訴人│7,000元│另案被告陳漢明(另案偵辦)所申│││時許││蔡宇蕎││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98年7月2日22│0000000000│告訴人│6,500元│另案被告陳漢明(另案偵辦)所申│││時58分許││丘鳴宇││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8年7月3日1│0000000000│告訴人│1,8000元│另案被告陳漢明(另案偵辦)所申│││時許││邱垂君││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98年7月3日12│0000000000│告訴人│7,000元│另案被告 蔡耀仁 (另案偵辦)所申│││時30分許││李勇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8年7月3日11│0000000000│告訴人│1萬7,000│另案被告蔡耀仁(另案偵辦)所申│││時30分許││鄭義森│元│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98年7月3日12│0000000000│告訴人│1萬3,000│另案被告蔡耀仁(另案偵辦)所申│││時3分許││陳欣茹│元│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98年7月3日14│0000000000│告訴人│6,000元│另案被告蔡耀仁(另案偵辦)所申│││時49分許││陳韋呈││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8年7月2日19│0000000000│告訴人│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時18分許││何家育││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8年7月3日16│0000000000│告訴人│2,497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光華郵│││時40分許││楊昀妮││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