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聲請人 吳玉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清文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35805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7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有改寫,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之發票日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改寫前文義無法辨識,故應以未載發票日視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為無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執系爭本票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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