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94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被 告 蕭世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00巷000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翠山居公
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
,得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但被告竟然未依約繳納
管理費,自民國104年9月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被告共
尚積欠按月以新臺幣(下同)2,690元計算,計5個月共13
,450元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因此,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管理費金額不爭執。但他之前曾
經由管理委員同意,進行修繕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當時由他
墊付62,760元修繕費用。主張以上開代墊付之修繕費用,與
原告本件請求之管理費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其所管理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尚積欠13,450元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三類謄本、存證信函、新北市淡水
區公所函文及其附件、社區規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
積欠之管理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條、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房屋所在系爭社區壓克力(公告盒)、緊急出口
(指示燈)、安全樓梯燈、緊急照明燈、緊急出口(電梯門
口)、蓄水池梯、地下室牆壁及鐵門等設施為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各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本件被告抗辯前前經由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同意而進行修繕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並因而代墊付62,7
60元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費用項目及明細、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施工公告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從而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3,450元管理費,經被告以其得
向原告請求返還之62,760元代墊修繕費用主張抵銷後,已無
賸餘,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