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劉子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0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
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
定到期日向原告清償,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該
帳款依信用貸款借據之記載計算利息。後來被告自95年1月
25日起竟然未依約清償債務,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迄今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94,60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又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
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27
日登報公告。因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查詢表、利率指數表、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