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至大中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大中一路,同向後方適有 黃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紅燈,猶持續直行準備通過系爭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文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張維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是在自己行向之號誌由黃燈轉紅燈時右轉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大中一路時,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亦直行準備通過系爭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有證人黃文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傷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51頁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參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以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被告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於尚未通過停止線之際,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詎被告仍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大中一路,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覆議後,結果略以:被告紅燈右轉、告訴人闖紅燈,均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即明,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告訴人闖紅燈而與有過失乙節,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另目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