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陳延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29元,及其中新臺幣81,474元自民國
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截至95年3月31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90,229元(其中本金為81,474元)未清
償。後來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屢經催索,未予置理。因此,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經濟部及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