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84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偉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上訴案件(10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已過了偵查階段及地院審理,且非五年以上重罪,亦無足夠事證說明被告會逃亡,現階段之羈押實則為暫代執行之手段,以達避免被告反覆犯罪,然則用預防性羈押之事由羈押時,除用前科來判斷,是否還應視其是否具有持續犯罪之內在及外在需求(例如無謀生能力、需大量金錢以支持吸食毒品及賭博等惡習、集團式犯罪等)來判定需要羈押與否。本案在警方偵辦期間,曾暗中跟蹤被告近2個月,並無發現任何不法情事,皆是每日正常上下班之作息,且本人並無任何吸食毒品或賭博惡習,請庭上在裁判時能就被告現況及上述事實慎重考量。(二)本案雖經地院判決有罪,然實情是由檢警偵查時以誘導手段騙被告就被訴事項坦承犯罪,因此乃被告於地檢及地院坦承但仍上訴本院之原因,本案有多項犯罪並非被告所為,其中2項甚至僅憑被告自白判決,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是被告希望能找出證明自身清白之證據。又地院指稱本案多項犯行係在另案(10
7年度易字第642號)審理中所犯,故有再犯之虞,然卻忽略部分判為無罪,由此可知被告所言較為可信,則因以再犯之虞之理由羈押被告的立場更加薄弱。依上,被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並未如原裁定所述,爰請考慮給予被告重返社會並好好打官司之機會,以實現被告在社會較易取得法律資源的平等及公平正義。(三)被告是真心想改過,不想犯法後提心吊膽生活。106年母親罹患卵巢癌,被告為了龐大醫療費向朋友借錢,事後才知是高利貸,為償還債務之後才有諸多犯罪行為。做錯了選擇遭判刑是罪有應得,但矯正是以教化重於懲罰為目標,被告不煙不毒不賭,父母老婆子女就是一切,他們是支持被告融入社會的力量,請給予挽回家庭的機會與勇氣,別讓其失去再為對社會有用的人的勇氣,不再成為罪犯。(四)在具保返家後已由友人安排冷氣安裝維修工作,月新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另安排與朋友做兼職二胎貸款業務,每月至少有3至5萬元收入,絕無拖累社會的可能。每月9至11萬元的額外收入,扣除家用3萬元,每月至少有6至8萬元能賠償受害者。再者努力工作為教化一環,其亦須存一筆金額以備於執行時給予家人不時之需不致生活困頓。綜上所述,被告出所後願每日至住處所屬派出所報到,並限制住居,及提出具保保釋金,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偉倫(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院法官於108年7月31日訊問後,諭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罪,且經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在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多次竊盜案件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8年7月31日予以羈押在案。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執行完畢後,又反覆多次為本案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之虞,並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的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益與社會公益,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所指安頓家庭、工作賺錢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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