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59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 吳蒼泰 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7年度審自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60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謝諒獲因被告吳蒼泰等瀆職等案件,前經原
審於民國107年8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自訴狀應記載事項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於同年10月11日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於108年5月3日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此有上開原審裁定及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59至60頁)。又抗告人僅向原審陳報「(56)SheikhZayedRoadBusinessBayPrismTower19thfloorDubaiUAE」為其送達處所,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⑴自訴及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頁),而原審就上開107年8月3日裁定,前曾函請外交部向抗告人陳報之前揭外國處所送達未果,另又裁定公示送達,此亦有卷附原審法院函稿、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暨所附駐杜拜辦事處函、原審法院公示送達裁定暨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8至55頁),再依卷附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及77年1月1日至108年2月20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亦足見抗告人已遷出國外,自104年2月16日出境後,迄108年2月20日仍無入境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原審乃於107年10月18日以抗告人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裁定將上開107年10月11日判決公示送達,除將應送達之該判決節本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外,並於107年10月18日以張貼於原審法院網站及司法院網站之方法公告之,此亦有原審法院公示送達裁定暨公示送達公告、原審法院網站及司法院網站之「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0頁、本院卷第327至330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自最後公告之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經30日(即同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72日,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11月18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72日,計至108年2月11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因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7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休息至同年月10日止,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1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刑事⑵上訴及聲請狀」、「刑事⑶上訴、聲請大法庭裁判、請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已於108年2月1日遞送「刑事⑵上訴
狀」,並於同年月2日遞送「刑事⑶上訴狀」,經本院及原審法院以電子郵件回覆收文等語。惟我國目前僅限於「民事訴訟文書」及「行政訴訟文書」得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之方式,將當事人書狀進行傳輸,此有「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司法院對於民事訴訟事件電子訴訟(線上起訴)系統正式啟用一事所發新聞稿及司法院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24頁),刑事訴訟法既無當事人得以前述方式上訴之明文,復查無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抗告人逕以電子郵件傳送上訴書狀之方式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生效力。至其餘抗告意旨,或與上訴合法性之認定無涉,或徒憑己見,指摘原審公示送達不合法定要件云云,均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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