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劉勇
廖本茂
參加人葉雲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劉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本茂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鏈鋸壹具及富格企業社即葉雲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劉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與廖本茂係鄰居關係,其二人均明知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 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其上之林木為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上開地號林地目前係由廖本茂之弟弟 廖峰馥 所承租(目的係為造林使用);其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劉勇在105年7月初某日,先向廖本茂提議稱:上開林地上有山黃麻樹1棵,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廖本茂同意後,便當場收取2,000元之現金作為買賣價金,另由謝劉勇於105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以其所有之鏈鋸1台,在系爭土地內砍下山黃麻樹1棵(材積約4.993立方公尺,重約3,73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6,177元),並將上述山黃麻樹砍斷成樹塊, 謝劉勇復 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葉雲鐘(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去載運,葉雲鐘遂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至前述林地內,以大貨車上之吊桿,搬運上揭山黃麻樹樹塊至前揭車輛上,後經廖峰馥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林地上之林木遭砍伐盜運,旋即向新竹林管處檢舉,經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士 劉銀河 會同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葉雲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載運之山黃麻樹樹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委任劉銀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謝劉勇、廖本茂等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劉勇、廖本茂二人,對於被告謝劉勇在105年7月初某日,先向被告廖本茂提議稱:上開林地上有山黃麻樹
1棵,願以2,000元購買,經被告廖本茂同意並當場收取2,
000元之現金作為買賣價金,另由被告謝劉勇於105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以其所有之鏈鋸1台,在系爭土地內砍下山黃麻樹1棵(材積約3.73立方公尺,重約3730公斤,價值約1萬2085元),並將上述山黃麻樹砍斷成樹塊,被告謝劉勇復於同日中午某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證人葉雲鐘前去載運,證人葉雲鐘遂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至前述林地內,以大貨車上之吊桿,搬運上揭山黃麻樹樹塊至前揭車輛上,後經證人廖峰馥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林地上之林木遭砍伐盜運,旋即向新竹林管處檢舉,經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技士即證人劉銀河會同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證人葉雲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上載運之山黃麻樹樹塊等事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64頁背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廖峰馥、劉銀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參加人葉雲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105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第33至36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1頁、第87至90頁);並有車牌號碼為000-00自用大貨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富格企業社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6月15日 竹授湖 政字第1062681603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7至48頁)、員警
105年10月2日職務報告、證人葉雲鐘、劉銀河、廖峰馥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吉成環保資源回收廠過磅秤量單各1份、照片9張(見105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第22頁、第37至39頁、第44至46頁、第52至68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葉雲鐘、廖峰馥、劉銀河與被告謝劉勇、廖本茂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葉雲鐘、廖峰馥、劉銀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二人之理,況證人廖峰馥、劉銀河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葉雲鐘、廖峰馥、劉銀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足認被告謝劉勇、廖本茂上開自白部分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謝劉勇、廖本茂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廖本茂雖否認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並陳稱其以為系爭土地為其與證人廖峰馥共有承租,其有權利販賣系爭山黃麻樹1棵,系爭土地以前是其父母親承租,證人廖峰馥要去登記農保,自己跑去登記變成他自己的 云云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70頁);惟查,系爭土地係由證人廖峰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且承租之目的限於造林使用,造林樹種為桂竹、 孟宗竹 、樟樹一情,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5560號卷第61頁);且有證人廖峰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你有沒有跟林務局租了一塊地,就是在卓蘭段3325地號,在卓蘭鎮那邊跟林務局租了一塊地?)有,有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系爭土地是由證人廖峰馥單獨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則被告廖本茂前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與證人廖峰馥等人共同承租云云,即非可採。況被告廖本茂既自陳「證人廖峰馥要登記農保,自己跑去登記變成他自己的」等語,即足認被告廖本茂對於系爭土地實由證人廖峰馥單獨承租一情,主觀上已有認識,自無其所辯稱誤認系爭土地為共同承租,其有權販賣其上之系爭山黃麻樹之可能,故被告廖本茂主觀上應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為是,至被告廖本茂上揭所辯,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除將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刪除第52條第6項:「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之規定,以及部分文字修正外,其餘之規定並未再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僅就部分文字及沒收部分予以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至於沒收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理由則詳如後述之。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被告謝劉勇、廖本茂所竊取之山黃麻樹1棵係生長於系爭土地內,該樹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謝劉勇所持有並用以盜伐山黃麻樹之鏈鋸1台,雖未經扣案,然既可用以割鋸林木,顯見有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謝劉勇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構成要件,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謝劉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另被告廖本茂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謝劉勇、廖本茂間,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劉勇、廖本茂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惟查,被告廖本茂對於被告謝劉勇如何實施竊盜犯行,其手段為何並無與被告謝劉勇討論,亦無授權或認知,且被告廖本茂並未在場實施犯罪行為,另參加人葉雲鐘僅係受僱載運,對於被告謝劉勇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不知情,均非屬在場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且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施者,祇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例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廖本茂既未參加實施犯行,另參加人葉雲鐘僅係不知情之受僱者,自均與結夥二人之要件不符,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適用法條由重變輕,有利於被告廖本茂,本院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謝劉勇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然同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6月、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謝劉勇、廖本茂雖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其等所竊取之客體僅有山黃麻樹1棵,且犯行僅有1次,且已返還被害人,又酌以被告謝劉勇犯後坦認犯行,另被告廖本茂亦對客觀事實均無爭執,其等犯後態度均尚可,綜觀上開犯罪具體情狀,堪認其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謝劉勇所犯之罪,同有累犯加重及情輕法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於系爭土地竊取森林主產物山黃麻樹1棵,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謝劉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廖本茂就客觀事實亦坦承在卷,僅因其主觀上認知之誤解而認其有權砍伐販賣系爭山黃麻樹1棵,又其等所竊之山黃麻樹1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新竹林管處,並由證人劉銀河具名領回,暨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謝劉勇為國中畢業、被告廖本茂國小畢業)、經濟收入(被告謝劉勇務農、被告廖本茂目前無業)、各自家庭狀況、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本茂所受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劉勇竊取之山黃麻樹1棵市價為16,177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爰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對被告謝劉勇併科贓額4倍即64,708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七、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前開條文施行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復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日施行,其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換言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採職權沒收,有所不同,故為同項但書之特別規定甚明,應優先適用之。從而,未扣案之鏈鋸1具,係被告謝劉勇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劉勇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且該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又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未如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因此,就上開鏈鋸之沒收,如有前開追徵之必要時,仍應適用普通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係供被告謝
劉勇本案犯罪所用,雖為參加人葉雲鐘所有,但出借被告謝劉勇用以搬運山黃麻樹,此有查獲照片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被告謝劉勇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至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雖未據扣案,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未如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因此,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沒收,如有前開追徵之必要時,仍應適用普通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廖本茂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2,000元,業據被
告廖本茂所稱其確有收取,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廖本茂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2,000元,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謝劉勇犯罪所得即山黃麻樹1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