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家均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均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附表㈠編號2、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㈠編號3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㈠編號1及附表㈡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參照同法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就附表㈠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就附表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首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計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照責任遞減係數,因此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意旨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基此兼衡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而為本件各次之犯行,顯見被告犯罪期間非長,應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適當應執行刑。㈢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 邱承柏 恐嚇取財與詐欺案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計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判刑合計3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處之刑共計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8年。㈣綜上所陳,抗告人懇求給予一個合理公平、重新之裁定,予以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法院裁判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㈠編號2、附表㈡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㈠編號3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㈠編號1及附表㈡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聲字卷第7頁),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有期徒刑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以本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8月,7月,已較附表㈠㈡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10年6月、1年3月為輕,亦較附表㈠編號3至8所示之罪前定應執行刑與附表㈠其餘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和5年11月為輕。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有違,亦難認有與社會法律情感不符之情。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